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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宏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富 
聲  請  人  李家 
相  對  人  鼎豐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玶 
相  對  人  峻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又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8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裁判確定,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893元、證人旅費548元、鑑定費100,000元,合計127,441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7,441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