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原 告 李玲玲
羅靖淳
羅思穎
原告與
被告展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李玲玲、羅靖淳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訟救助(109 年度救字第123 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展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李玲玲、羅靖淳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12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
勞訴字第101 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勞上字第10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1,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000 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206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