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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天成船舶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芸芳  相 對 人 賴相方        賴銘玉        宋慧敏        賴禹希        賴怡安        賴美惠        曾芸芳        曾淵源        曾淵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及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相方、賴銘玉、宋慧敏、賴禹希、賴怡安、賴美惠、曾 芸芳、曾淵源、曾淵正應於繼承繼承人曾吳國英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陸拾 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淵正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伍 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 及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案外人曾吳國英及相對人曾淵正間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聲請人勝 訴,其訴訟費用由曾吳國英、曾淵正負擔。曾吳國英等2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 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曾吳國英 等2人負擔。又聲請人與曾吳國英間假處分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1182裁定准許,其聲請程序費用由曾吳國英負 擔。曾吳國英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 抗字第25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曾 吳國英負擔。曾吳國英於民國105年9月27日死亡,相對人 賴相方、賴銘玉、賴美惠、曾芸芳、曾淵源、曾淵正及案外 人賴德雄為其繼承人,而賴德雄於108年9月4日死亡,由相 對人宋慧敏、賴禹希、賴怡安再轉繼承。故曾吳國英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 任。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52 8元,另於假處分事件支出裁判費1,000元,故相對人賴相方 、賴銘玉、宋慧敏、賴禹希、賴怡安、賴美惠、曾芸芳、曾 淵源、曾淵正應於繼承曾吳國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264元【計算式:210,528×1/2 +1,000=106,264】;相對人曾淵正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5,264元【計算式:210,528×1/2=105,264】 ,並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至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之提存費、執行費,因屬本件 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