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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台灣羅伯特博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睿德FRANK WILHELM SCHEIDEMANTEL 相 對 人 歐展佑即展佑五金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3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 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 度存字第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 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 。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 今仍未行使權利,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 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