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蔡雅雯  相 對 人 帝利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品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肆佰萬元,就相對人帝利開發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 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 、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及案外人黃麗珍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全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 對相對人等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0 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3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 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 存字第1322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 保金,就相對人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