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智陽
相 對 人 倍吉史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九七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因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93號、110年度司聲字第6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
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5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事件,執行標的業經另案調卷執行受償完畢,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