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真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大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金杉
相 對 人 金彥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曉青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五五四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即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至於執行法院就對於提存物(於
本件即係
擔保金)實施
假扣押後,應
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
強制執行。於本件情形,即應以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為前提。從而執行法院之實施假扣押
,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在假扣押程序未
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
金返還供擔保人者,
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
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
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54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本件擔保金另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15176號扣押
執行命令在案,是本件擔保金經
上開執行命令扣押之部分,應由本院提存所及民事執行處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