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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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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9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天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昱嵐 


相  對  人  宏威光學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9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97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