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天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相 對 人 宏威光學貿易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
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9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10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97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