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9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宋雅菁 
相  對  人  瀚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鉦皓 

相  對  人  林裕奎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債券(債券代號:A○二一○三),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05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