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審建字第11號
原 告 安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棠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暐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
1 月13日裁定(111 年度補字第31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正
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250 元,此裁定已於111 年
1 月19日送達予原告,
惟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裁判費,亦經本
院
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
可憑,依
上開
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已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