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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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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建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建字第19號
原      告  丞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寀薰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武經文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略謂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就「109年鳳山所及屏東地區用戶新裝單價工程㈡」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10年6月15日竣工,並於同年10月26日驗收完畢,原告即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卻遭被告拒絕,故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查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2款約定,如有涉訟時,均同意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而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高雄市鳥松區,是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及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均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