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審建字第23號
原 告 莘茂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道○段0 00號0樓之0
被 告 崑銓營造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除
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
經查:
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8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由
被告承攬莘茂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廠辦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地點在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嗣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已逾完工日期,且自111年1月21日起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停工,致原告受有鉅額損失,
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其利息。然而,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載明「兩造如遇工程或合約糾紛,得採法律訴訟時,得經由工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訴訟之。」
堪認兩造就施作系爭工程所生爭執,合意由系爭工程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