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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智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智字第1號

原      告    農友種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廷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力禾國際種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光
被      告    鄭慶章

              李善忱
              李雯 


              吳思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司法院頒布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又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之侵權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之規定自明。再按(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意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優先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紅妃木瓜」父、母本原種及培育、採種技術為原告之營業秘密(下稱系爭營業秘密),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以不正方法取得進而使用,共同侵害原告之系爭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為營業秘密法之民事事件,依原告主張為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享有之系爭營業秘密,自為智慧財產權之民事爭議,並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所附之證據,並未有雙方合意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