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審智字第3號
原 告 沈豐凱
被 告 耘想科技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明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112年2月15日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現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以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
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
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
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條及112年2月15日修正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二、
經查,原告提起之本件民事訴訟,屬著作權侵權爭議事件,依前開法條說明,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
兩造有
合意管轄或擬制
合意管轄外,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綜觀本件原告
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所附之證據,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或
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書證,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