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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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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海商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海商字第1號 原   告 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碧祥  訴訟代理人 盧彥晴  被   告 阿凡達岸外海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峯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二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500 元,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1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 110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