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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海商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海商字第4號

原      告  環球測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志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
            許祐寧律師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賢義 
被      告  永康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大地海工輪因無動力,委由「中422」拖船(下稱系爭拖船)及「EC620」拖船一同協助,將大地海工輪由臺中港第5碼頭移置第19碼頭,過程中系爭拖船突然失去動力,導致大地海工輪撞擊附近之船舶及碼頭設施,而被告分別為系爭拖船之所有權人、傭船人,爰請求被告連帶負不完全給付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查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分別位於高雄市鼓山區及臺中市清水區,有原告起訴狀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又觀諸原告之主張,本件之契約債務履行地、侵權行為地均位於臺中港區,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其共同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