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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12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1203號
原      告  林玉婷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被      告  伊國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乙份在卷可稽。查本件標的物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又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上所述,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