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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227號

原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村上英之


被      告  烤大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簽署之專櫃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核屬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又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之第五條所載,因該契約涉訟者,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並據以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復已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兩造自應同受拘束,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