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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244號

原      告  林延宏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楊雅文律師
被      告  鴻麗元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麗雅 
被      告  卓全標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永華 
被      告  盧峻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其經被告鴻麗元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麗元禾公司)之經紀人即被告卓全標仲介,與被告盧峻傑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盧峻傑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惟因系爭房屋佔用鄰地,致原告須向訴外人百春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619,110元價購佔用部分土地,乃起訴請求被告盧峻傑應與被告鴻麗元禾公司、卓全標,就原告所受損害3,619,110元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載明:「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原告與被告盧峻傑就買賣系爭房屋所生爭執,合意由房地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至被告鴻麗元禾公司、卓全標應否與被告盧峻傑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乃與被告盧峻傑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相關,應一併由同一管轄法院審理,始符訴訟經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