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審訴字第453號
原 告 陳宗逸
被 告 椿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其為高雄市○○區○○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
被告未經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在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約484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然而,本件訴訟上請求應專屬於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