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審訴字第54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紘旭企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4月13日以111年度補字第35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813元,此裁定已於111年4月18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
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