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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查閱帳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93號 原   告 林家德(即林賞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   告 林家        林家鈵        林家彬  上列當事人間查閱帳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 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 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 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當順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當 順行公司)、德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豐公司)之股東, 而被告均為該等公司董、監事且有執行業務事實,請求被告 交付該等公司之帳冊文件供原告查閱等情。查被告林家、 林家鈵、林家彬之分別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楠梓區,有原告 起訴狀及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有民事訴 訟法第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9 條第1 項 所定訴訟,而當順行公司、德豐公司之設址均位於高雄市左 營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憑,依民事 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以當順行公司、德豐公司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其共同管轄法院 ,此共同管轄規定已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本院自無管轄 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