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93號
原 告 林家德(即林賞之
繼承人)
訴訟
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
被 告 林家
林家鈵
林家彬
上列
當事人間查閱帳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
債
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
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
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均為當順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當
順行公司)、德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豐公司)之股東,
而被告均為該等公司董、監事且有執行業務事實,請求被告
交付該等公司之帳冊文件供原告查閱
等情。查被告林家、
林家鈵、林家彬之分別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楠梓區,有原告
起訴狀及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是本件有民事訴
訟法第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又本件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9 條第1 項
所定訴訟,而當順行公司、德豐公司之設址均位於高雄市左
營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
可憑,依民事
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以當順行公司、德豐公司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其共同管轄法院
,此共同管轄規定已排除
普通審判籍之
適用,本院自無管轄
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