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審訴字第944號
原 告 富為先進材料有限公司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告 廣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
略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機器設備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之。然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南市仁德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