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審訴字第999號
原 告 廣鍵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李倬銘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
是以,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
抗辯,並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
繼承人鄒雲霞間就坐落屏東縣東港鎮之房地訂立
買賣契約,鄒雲霞於交屋前過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司繼字第5號裁定選任
被告為遺產管理人,
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鄒雲霞遺產範圍內給付價金,
核屬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涉訟。查本件
非專屬管轄訴訟,且依原告
起訴狀所提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契約雙方就該契約所生訴訟,已合意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係鄒雲霞之遺產管理人,自應受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