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重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炤廷  被   告 德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龍  被   告 肯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宗  被   告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昌  被   告 聯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上官世和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5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 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定。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德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 騏公司) 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德騏公司購買 混凝土(下稱系爭混凝土),用於興建坐落於臺南市南區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系爭混凝土實際上是先後由被告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聯鋼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肯裕有限公司(下稱肯裕公司) 與德騏公司生產及加工所製成之商品。因系爭混凝土有瑕疵 ,導致系爭建物受損,原告得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另得對德 騏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或民法第227 條、第360 條規定, 請求德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德騏公司之設址位於臺南市,肯裕公司、中聯公司、 聯鋼公司之設址分別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及前鎮區,有起訴狀 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 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足認定。又原告所提出 系爭契約中雖有因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之約定,系爭契約為原告與德騏公司間所簽訂,而肯裕 公司、中聯公司、聯鋼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 等自不受系爭契約條款之拘束。再觀諸原告起訴之事實,原 告係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且侵權行為地為系爭建物所在地即臺南市南區,揆 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為其共同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 院無管轄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