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陸炤廷
被 告 德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龍
被 告 肯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宗
被 告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昌
被 告 聯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上官世和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5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
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定。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德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
騏公司) 訂立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向德騏公司購買
混凝土(下稱系爭混凝土),用於興建坐落於臺南市南區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系爭混凝土實際上是先後由被告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聯鋼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肯裕有限公司(下稱肯裕公司)
與德騏公司生產及加工所製成之商品。因系爭混凝土有瑕疵
,導致系爭建物受損,原告得依
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另得對德
騏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或民法第227 條、第360 條規定,
請求德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
經查:德騏公司之設址位於臺南市,肯裕公司、中聯公司、
聯鋼公司之設址分別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及前鎮區,有
起訴狀
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本
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足
堪認定。又原告所提出
系爭契約中雖有因契約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之約定,
惟系爭契約為原告與德騏公司間所簽訂,而肯裕
公司、中聯公司、聯鋼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
渠
等自不受系爭契約條款之
拘束。再
觀諸原告起訴之事實,原
告係主張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且侵權行為地為系爭建物所在地即臺南市南區,
揆
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為其共同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
院無管轄權,
爰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