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林千又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
被告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665號
債權憑證
所載對於原告之債權,其中自民國86年7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20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7.4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616號
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前項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111年8月18日具狀
擴張聲明為「確認被告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665號
債權憑證所載對於原告之債權,其中自民國86年7月22日起至111年6月12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7.4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616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前項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86年7月22日起至111年6月12日止之利息,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090,795元【計算式:本金20,000,000元×利息7.45%×(24+163/365+163/365)年=37,090,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38,48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第一審裁判費266,672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71,8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