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京晏建設有限公司
原告與
被告黃曹富美等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以111年度補字第73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1年7月11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卷
可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