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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重訴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京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辛慧 


原告與被告黃曹富美等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以111年度補字第73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1年7月11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