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小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李百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所為111年度雄小字第21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14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又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
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
難認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
上訴意旨略以:緯城天廈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地下1樓滲水並非長年使用、自然損耗之內部因素所致,而係被上訴人在鄰地施工不當所致,此由被上訴人111年8月22日111長川字第022號函文
所稱:「滲水事宜,已與大樓管理委員會達成共識:本公司將於大樓1樓結構體完成後進行灌注止漏防水處理,處理費用部分由本公司全額負擔」等語,及利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111利融字第023號函文所稱:「滲水事宜,公司願意馬上處理,礙於地下室為大樓管委會所屬,請自救會與管委會協商確實時間,本公司願意配合馬上處理,處理費用由本公司全額負擔」等語,
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0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40816300號函文所稱:「地下室滲水部分恐有影響公共安全
之虞,請建商立即處理,改善完成後經本局同意後始得復工」等語,
可資佐證。從而,原審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施工不當致系爭大樓地下1樓滲水,
顯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㈠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部分: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固有明文。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顯已排除第469條第6款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之準用,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部分,於法容有誤會,自非足採。
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部分:
⒈經查,系爭大樓地下1樓有部分位置滲水乙節,固有勘查紀錄表(原審卷第191頁)、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9至43、79至93、157、161、173至183、249頁)為證。
⒉然就被上訴人施工行為與系爭大樓地下1樓滲水間之
因果關係部分,被上訴人111年8月22日111長川字第022號函文雖稱:「滲水事宜,已與大樓管理委員會達成共識:本公司將於大樓1樓結構體完成後進行灌注止漏防水處理,處理費用部分由本公司全額負擔」等語(原審卷第155頁),利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111利融字第023號函文亦稱:「滲水事宜,公司願意馬上處理,礙於地下室為大樓管委會所屬,請自救會與管委會協商確實時間,本公司願意配合馬上處理,處理費用由本公司全額負擔」等語(原審卷第153頁),然依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地下室滲漏水處理公告
所載:「111年初起本會即與利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代表工地主任尤世昌先生陸續多次勘查並協商地下室後端無故滲水一事。業經雙方基於友善互惠、睦鄰原則,已於日前協議達成共識……管委會在無法確切認定利融建設為責任歸屬的情況下,能夠透過溝通協調……對緯城天廈所有住戶就是最好的權益維護」等內容(原審卷第251至253頁),可知被上訴人
縱有同意處理滲水問題,亦係出於睦鄰善意而來,殊難遽論被上訴人業已
自認其施工不當致系爭大樓地下1樓滲水。況依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09年12月15日(109)高結師建字第10939號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所示,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地下1樓之滲水位置於被上訴人施工前即有滲水情形(原審卷第233至235之1頁),上訴人復經原審於
言詞辯論時提示並告以
要旨後陳稱:「(就系爭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原本即有滲水情形,原告有無意見?)無意見」等語(原審卷第243至244頁),佐以上訴人於原審
自承:「系爭大樓已興建至少30多年」等語(原審卷第242頁),則原審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施工行為與系爭大樓地下1樓滲水間具有因果關係,因認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5,690元本息為無理由,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大樓地下1樓滲水係被上訴人在鄰地施工不當所致
云云,自非足採。
㈢從而,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係就被上訴人施工行為與系爭大樓地下1樓滲水間之因果關係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雖有表明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違背法令,然依其所表明之情節,顯與相關法令規定之內容不合,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當事人於
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所提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0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40816300號函文(小上字卷第23頁)之新事證,既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自無再予審究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王耀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