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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小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陳黎芳 

被 上訴 人  成功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言。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成功山水大廈(下稱系爭大樓)規約第16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萬3,1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91年11月1日修訂之系爭大樓規約第16條規定,住家(D、E、F棟)管理費為每坪25元,辦公使用(A、C棟)管理費為每坪50元,而系爭大樓107年3月5日及108年12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住家及辦公之收費標準分別討論,可見究以住家或辦公為收費標準,應以住戶有無實際為營業行為認定。伊為系爭大樓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系爭房屋位於系爭大樓D、E、F棟區域,伊雖於該址為福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德公司)之設立登記,惟實際上並未為任何營業行為,依上開規約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按辦公收費標準向伊請求管理費。又系爭大樓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0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收費標準如下:住家每坪/月30元。辦公(公司):每坪/月50元。店鋪:每坪/月10元。(註)以上實質收費標準沿用自98年至今110年各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所載,做就規約內容文字上更正,收費標準無變動之」,實際上已變更91年11月1日規約第16條所定應以辦公使用,始能適用辦公收費標準之內容,而認無論是否為營業行為,均一律適用辦公收費標準,然110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於110年12月22日始生效,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上訴人尚不得執該決議之辦公收費標準向伊請求110年12月22日以前之管理費。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遽以110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收費標準為判決之基礎,並以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非供營業使用為由,而判命伊應按110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之辦公收費標準,給付被上訴人102年6月至110年6月之管理費差額6萬4,600元,及110年7月至11月之管理費8,500元,合計7萬3,100元,顯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大樓規約第16條係規定「住家(D、E、F棟)管理費為每坪25元,『辦公住家』(A、C棟)每坪50元」,並非「住家(D、E、F棟)管理費為每坪25元,『辦公使用』(A、C棟)每坪50元」,有該規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頁),可見上開規定係將D、E、F棟預設為住家,將A、C棟預設為辦公住家,並以此為住家或辦公計算標準之區分,並未以住戶有無實際於房屋內為營業行為來區分。上訴人辯稱系爭大樓規約自始即以住戶有無實際為營業行為,區分住家或辦公收費標準云云,顯有誤會。又110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增、修訂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決議內容為:「收費標準如下:住家每坪/月30元。辦公(公司):每坪/月50元。店鋪:每坪/月10元。(註)以上實質收費標準沿用自98年至今110年各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所載,做就規約內容文字上更正,收費標準無變動之」(見原審卷第121頁),足見系爭大樓早於98年起即以「住家」、「辦公」、「店鋪」為收費標準,僅就辦公住家予以文字調整為「辦公(公司)」。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收費標準,計算上訴人102年6月至110年11月應以「辦公(公司)」標準繳納管理費之數額,原判決以上開收費標準為其判決之基礎,均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可言。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實際上係作住家使用,而未曾供營業使用云云,然其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此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原審於寄發言詞辯論通知書予上訴人時,已一併命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僅供公司登記設址,未用以營業使用之相關證據,復於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闡明上訴人對此提出相關證據,乃上訴人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見原審卷第85、93頁),則原審依卷內公司登記資料及系爭房屋信箱照片(見原審卷第141至145頁),並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未供營業使用為由,認定系爭房屋為供營業使用,而應依辦公收費標準計算管理費,於法即無違誤。至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又提出系爭大樓107年3月5日、108年12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房屋外部及內部照片、福德公司實際執行業務處所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第77至83頁),惟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迭經原審闡明,均未於原審提出上開資料,而遲至提起上訴後,始行提出,核屬新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提出,原則上為法所不許,而上訴人復未釋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