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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小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芳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坤鋐 


被  上訴人  家虹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珮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所為110 年度鳳小字第7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又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就營業稅新臺幣(下同)5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在工程合約書上記載「含稅」之字樣事後既未提出異議,且該合約書上並未記載營業稅應由上訴人負擔之具體金額,上訴人過去所為之給付,亦係以總價為含稅1,100,000元為前提,則原審認定營業稅應由上訴人負擔,即已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營業人,被上訴人並自認其為納稅義務人無訛,原審前揭認定顯已違背法令。另就控制盤餘款6,200元部分,原審並未就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紀錄調查其真正性;況該控制盤係屬原定工程之前置作業,上訴人早已訂料完成,原審認定該控制盤係屬追加工程,亦已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語。
三、經查
  ㈠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固有明文。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亦有明文,顯已排除第469條第6款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之準用,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部分,於法容有誤會,自非足採。
 ㈡營業稅55,000元部分:
 ⒈上訴人在工程合約書上固有記載「含稅」之字樣(原審卷第19頁),然該「含稅」字樣係以手寫方式劃除「未稅」字樣後加註,且該合約書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被上訴人亦未將該合約書回傳予上訴人,況被上訴人事後曾以簡訊向上訴人爭執:「都開始做了一段時間才說含稅,合約還是你蓋的」等語,難認兩造就「含稅」具有合意乙節,業經原審認定明確(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⒈及⒉部分參照),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事後並未提出異議,應認兩造就「含稅」具有合意云云,自非足採。
  ⒉又公法上納稅義務人為何人,無礙當事人間在私法上就稅捐之負擔另為約定。上訴意旨主張:原審認定營業稅應由上訴人負擔,顯已違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云云,尚欠依據,遑論上訴人亦於原審具狀陳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係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稅捐稽徵機關係對營業人請求營業稅,至於私法上,實際上究應由何人擔負稅捐,仍非不得由私法行為之當事人另為約定或依習慣行之」等語(原審卷第124頁)。另當事人間約定稅捐由何人負擔,與其契約書上係以比例或金額之方式而為記載,要屬二事,上訴意旨主張工程合約書上並未記載營業稅之具體金額,表示總價已含稅金在內云云,亦嫌速斷。
 ⒊再被上訴人製作並交付予上訴人之請款單上,工程款總價為未稅1,100,000元,稅金數額則依各期工程款金額計算後另行記載(原審卷第157頁),上訴人亦依此給付第1期、第2期款項各367,500元(均含工程款350,000元、稅金17,500元),足見上訴人同意負擔營業稅等節,業經原審認定明確(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⒊部分參照),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過去所為之給付,係以總價為含稅1,100,000元為前提云云,實乏其據。
 ㈢控制盤餘款6,200元部分:  
  ⒈上訴人固於原審曾以書狀就兩造間簡訊紀錄(原審卷第163至167頁)之真正性有所爭執(原審卷第218頁),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同意將「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將訴外人啟翔科技企業社……報價單傳送予被告,被告收受」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300至301頁),核與該簡訊紀錄之內容相符(原審卷第163頁上方),則原審引用該簡訊紀錄,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審並未就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紀錄調查其真正性云云,容有誤會。
 ⒉又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傳送之控制盤報價單,並就其中部分費用而為給付,顯見控制盤係屬原定工程以外追加之工程項目等節,業經原審認定明確(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部分參照),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至上訴人是否已向訴外人光度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控制盤材料(原審卷第245頁),與兩造間原定之工程契約是否包括控制盤項目要屬二事,實不待言。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該控制盤係屬原定工程之前置作業,上訴人早已訂料完成云云,自非足採。
  ㈣從而,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係就兩造約定之工程款是否含稅、原定工程是否包括控制盤項目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雖有表明原判決不備理由、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違背法令,然依其所表明之情節,顯與相關法令規定之內容不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