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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小上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遠睿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侃洲 

被  上訴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退還新臺幣(下同)14萬7,925元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履約保證金3萬5,7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2萬9,780元即有違誤;又即便須退還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地毯、辦公椅之油墨汙損及破裂,屬人為損失,不應計算折舊;此外,即便上訴人須退回2萬9,780元,亦可抵銷1.5倍懲罰性違約金7萬1,382元,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另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係主張其已退還14萬7,925元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履約保證金3萬5,700元,又即便須退還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地毯、辦公椅之油墨汙損及破裂,屬人為損失,不應計算折舊,此外,若上訴人須退回2萬9,780元,亦可抵銷1.5倍懲罰性違約金7萬1,382元等語,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