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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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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小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押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殷商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定代理人 殷武義  被上訴人  鄭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 本院110 年度雄小字第2631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應履行與上訴人簽訂的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與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間簽訂之契約。 系爭契約期間為107年3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止,系爭契約 並無退110年5月6,500元之約定。被上訴人遲未繳納110年6 月租金、水電費,應依系爭合約每日扣違約金2%及沒收保 證金,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規定,對 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 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至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所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四、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 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 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 費用為1,500 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 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