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稼源
被
上訴 人 龍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學藤
上列
當事人間買賣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本
院110年度雄小字第2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
指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
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
1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
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其為
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
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
台
上字第314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等裁判意旨參照)。又
按
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
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9條第1項所
明定。另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
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
本件上訴意旨
略以:地磚爆裂係地磚鋪設工程施工不良所致
,因天氣變化最後發生破裂,相關
佐證有內政部網站宣導資
料、新北市政府網站宣導資料、591網站、訴外人鄭可熙即
基隆
不動產開放商業公會理事長意見、拋光石英磚施工品質
研究碩士論文資料、證人陳明芳證詞等等;且於本件房屋地
磚破裂前後時間,同棟大樓89戶至少有10戶房屋亦發生地磚
爆裂情事,可見普遍發生
被告施工品質不良之情形,並非只
發生於本件房屋,實無可歸責一般家庭使用方式致地磚爆裂
,因此,
本案地磚爆裂原因為交屋時即存在之施工不良所致
。此外,證人蔡宗憲即宗億建材總經理為配合業主被告訴訟
,未曾進入本件房屋卻宣稱曾派員進入房屋勘查,及提出顯
著不合理的維修報價單企圖壓低賠償金額,與雅虎奇摩
拍賣
網站裝潢使用之珍珠板廠商銷售180公分×90公分珍珠板廣
告相較,可知證人蔡宗憲所提出維修報價不實內容,及證人
蔡宗憲所述購買珍珠板價格每片20元僅為A4尺寸規格珍珠板
,非裝潢現場可用材料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9,000元。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之真偽
,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
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
指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是就地磚爆裂為地磚鋪設工程施工不
良所致、為交屋時即存在之瑕疵等節為爭執,
惟此為原審法
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且經原審於判決中詳予論述
,上訴人就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且未
具體揭示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
其內容,難認上訴人已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其上訴自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
471條第1項之結果,本院
無庸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
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