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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小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丁冠棕 
相  對  人  渼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麗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7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在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站(下稱高鐵左營站)與相對人之業務員所簽署之「會員服務合約書」,約定會員服務費用其中定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抗告人刷卡給付,其餘尾款3萬2668元則由抗告人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貸款分6期給付,而抗告人與仲信公司間之帳單寄送地址即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區○○街00號,可見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即訂約地在高雄市左營區、債務履行地在高雄市鳳山區,應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或由本院管轄,原裁定竟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生地(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關係發生地(侵權行為發生地及侵權結果發生地)。經查
(一)抗告人本件起訴主張其於110年11月6日在高鐵左營站與相對人之業務員簽署由相對人所預擬之定型化契約「會員服務合約書」,由相對人提供抗告人「交友中介(非婚姻媒合)服務」,但相對人至111年3月間均未依約提供交友資料,並拒絕退費,依侵權行為及消費關係,請求相對人依比例退款4萬1496元等情,有抗告人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99頁)可稽認抗告人所提出之本件訴訟應屬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小額消費訴訟。又抗告人主張本件之契約訂立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之高鐵左營站內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為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其給付相對人會員服務費用尾款3萬2668元之帳單寄送地在高雄市鳳山區,可見本件債務履行地在高雄市鳳山區云云依抗告人上揭主張,僅能認為抗告人與「仲信公司」間之債務履行地在高雄市鳳山區,而非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消費關係定有債務履行地在高雄市鳳山區,自難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三)兩造所簽立之由相對人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會員服務合約書」雖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見原審卷第25頁),惟抗告人本件請求金額為4萬1496元,為小額事件,依上開規定,應不適用合意管轄。又原裁定雖以本件得由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未及審酌本件兩造間消費關係發生地,本件既得由距離抗告人住所地較近之消費關係發生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依消費者保護法47條之立法意旨,自以移送該法院為宜。
三、綜上所述,本件應移送兩造消費關係發生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較為便利妥適,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28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