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崴森建設有限公司
本件原告與
被告吳陳蓮貌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30元。
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3,000元及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59頁),
嗣於111年6月21日具狀擴張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吳長林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1,088,310元及自109年10月13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查擴張後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088,31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6,830元,尚應補繳4,9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