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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建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蘇莉媛   

訴訟代理人  曾柏雄 
            曾明坤 
            張淑芬 
被      告  柯泓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建字第30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增建修繕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0點約定,如有爭議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法院;又本件訴訟亦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之子所有之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增建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立由被告提供之系爭合約,約定於民國109年7月30日開工、180工作日完成,工程總價計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被告陸續請領總工程款80%後,即開始延宕施工,原告多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則以各種理由敷衍拖延,甚至拒接電話,直至110年5月始以每週少於1至2次頻率繼續施工,被告於110年6月22日請領工程款後,又開始延宕施工,經原告催促,被告竟於110年10月12日兩造通話時無故要求加價,並表示否則該工程無法完成,更揚言如果不加錢法院見等語。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應於110年4月22日前完工,縱扣除勞動檢查停工8日亦已違約延宕逾7個月,原告見被告無履約誠意,多次聲請調解,惟被告除在調解過程中無故離席,更有缺席未與會之事,致兩造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限期要求被告協商賠償事宜,惟未獲置理。被告有上開逾約定期限仍未完工之違約情事,且系爭合約業經原告解除,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03條準用第502條第2項承攬法律關係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總工程款之50%即14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答辯主張:就伊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兩造簽立由被告提供之系爭合約等節,並不爭執。惟伊依系爭合約施工,並於各階段完工後向原告請款,業已領總工程款80%,亦即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70%,要無延宕情事,而施工期間因發生公安事件,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要求停工,及因天候關係停工,故需加計工作日48日。又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屢提出額外工項要求施作,並口頭承諾會補貼費用,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盡力配合,惟原告事後竟以追加工項係包含在系爭合約內為由,拒絕支付追加工項之費用,伊因無法負擔,被迫停工,伊實無意違反合約。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系爭合約,約定開工後180工作日完成。
 ⒉原告已支付被告總工程款之80%。
 ⒊系爭工程尚未完工。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50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總工程款之50%即140萬元,是否有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502條第2項關於定作人解除承攬契約之規定,係屬同法第254條之特別規定,承攬契約符合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定作人固得解除承攬契約,但倘無前開情形,定作人不得依第254條之規定解除承攬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可參)。復按於88年4月21日修法時,民法第502條第1項修法理由業已敘明「第1項是否僅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原條文文義不明,易滋疑義,為明確計,爰修正為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又定作人於本項情形,是否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學說上不無爭議,為期明確,爰予修正」等語,是該條第2項所規定之「前項情形」,自亦僅指「工作完成」而言,於「工作未完成」之場合,因非屬該條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自不生是否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損害之問題。從而,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工作尚未完成者,無論其係逾約定期限並未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並未完成,且無論是否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自當無民法第502條規定之適用。
 ㈡再按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參照)。又此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者,亦應解為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要旨可參)。復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本件再審原告應為之給付,係買賣價金,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6個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255條規定: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行契約,債權人紿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約180工作日完成,完工期限之約定即是特定期限內完成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合約之記載,兩造約定「工程約180工作日完成,施工期間如遇天災或不可抗力者或工務局查核時得順延完工日期」等情(見橋頭地院審建卷第13頁),而原告復自承系爭房屋增建、修繕目的為自住用,工期是被告約定之完工日期,180日不是我們要求的,都是被告定的約定日期,我們現在住另外的公寓等語(見建字卷第138頁),顯見兩造間系爭合約所定之履行期應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作之期限,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工程以特定期間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情形,被告未於約定履行期間完成,原告事後亦能使用系爭房屋,自非毫無利益可言,核與民法第232條規定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要件有所不符。且系爭合約並未表明非於所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或需於所定期日履行原告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等意旨,與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之要件屬有間。系爭合約既非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工作為要素,雖被告有遲延仍未完工情事,依據前揭法條及判決說明,縱被告有可歸責事由,仍非屬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得解除承攬契約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已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並依該等法條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尚難認有理。
 ㈣另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所述,本件即不符合民法第502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至系爭合約第6點固約定「合約雙方協定後當日生效,毀約之一方需支付總工程款50%之賠償金作為補償」等字句(見橋頭地院審建卷第14頁),然該約款「毀約」2字之意思為何,是否不論未依約定履行程度嚴重性均需支付總工程款50%即140萬元之高額損害賠償?綜觀系爭合約文意難認明確,而原告雖稱:只要有毀約就適用該條規定云云,但亦稱:當初訂立的契約,約定是損害賠償預定性的違約金等語(見建字卷第139頁),審酌承攬人於承攬期間若已耗費勞力、時間及鉅額費用,無論違約情節輕重均須賠償總工程款之半數為損害賠償,難認為衡平之道,尚難認系爭合約中該損害賠償約定係指雙方任何違約情況均包括在內,從而,本院認系爭合約第6點損害賠償之約定應屬兩造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時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並非不分程度輕重之違約均包含在內。又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並依該等法條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已如前述,基此,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50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總工程款之50%即140萬元,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03條準用第502條第2項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