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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建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和合資源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仁  
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被      告  鉅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琴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吳啓源律師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1日簽訂「東安段住宅新建工程」模板工程承攬通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原告均依約施工,並將每期估驗計價等請款資料送至被告之工地主任審核確認無誤。被告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99萬5,186元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為此,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為被告違約未給付承攬工程款,原告無正當理由未進場施工,有同時履行抗辯用;原告否認施工有瑕疵,縱有瑕疵,被告未依法定相當期限催告請求原告修補,被告不得主張民法第493至495條之各項權利,又被告最遲於110年12月3日便發現其欲主張之工程瑕疵,然被告至113年8月14日開庭時方具體表明抵銷抗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短期時效,不得主張,且被告抵銷抗辯提出之單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該等支出與本件承攬工程有關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5,18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0年3月11日起承攬D1區(即D1~D7戶,下稱D1區)及D2區(即D8~D15戶,下稱D2區)模板工程,但施工狀況遲延且經常出工不足。原告承攬之模板工程自110年6月4日起已連續5日未出工,且施工不確實,故被告於110年6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10年6月10日解約。又被告共已支付原告234萬4,051元,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內容之驗收請款單(下稱A請款單)為預付工程款性質,原告於請款當時並未施作完成,僅係以該樓樓地板面積估算未來得請求工程款向被告請款;而如附表編號⒉所示驗收請款單(下稱B請款單)未經工地主任或被告審核簽名,顯見原告並未實際施作該部分工項,且被告未曾收受亦不承認B請款單。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1條約定,縱原告有任何未領之工程款,原告已全數放棄請領,被告本無付款義務,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未施作工項之系爭工程款,於法無據。況原告自行停工放空離場,致被告需自行找點工完成,尚生如附表所示逾期罰款及代點工費用,被告以如附表所示金額共236萬1,523元主張抵銷抗辯。是原告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建字卷第307至309、39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0年3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承攬施作範圍如系爭契約附件1單價明細表所載,原告為接手承攬施作第三區域即D1、D2、D3、D5、D6、D7(即D1區)、D8、D9、D10、D11、D12、D13、D15(即D2區)之廠商,原廠商已完成施作至第三區域2FL模板工程,原告依約應施作之範圍僅有D1區及D2區之3FL、4FL、RFL部分模板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
 ⒉被告於110年4月6日匯款54萬4,000元給原告、於110年4月21日匯款98萬5,661元給原告、於110年5月26日匯款81萬4,390元給原告。上開3筆款項合計共234萬4,051元,均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一部分。又原告於110年5月2日開立之85萬8,530元發票為被告於110年5月26日匯款之發票。
 ⒊原告於110年5月10日有提出52萬4,286元之工程材料驗收請款單(即A請款單),被告之工地主任A01有在請款單上簽名(如司促卷第23頁所示),該筆請款單之發票送達被告日期為110年5月28日。原告已施作完畢此部分項目(被告爭執坪數僅有56坪,與請款單所載73坪不符)。
 ⒋原告於110年5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未出工。
 ⒌被告於110年5月20日發函催促原告改善連續4日未出工狀況(函文內容如被證5即建字卷第23頁所示)。
 ⒍兩造於110年5月25日開會討論「延誤工期」、「每日出工數」、「不能有外勞」、「付款條件」等事項,並做成如被證7所示之會議紀錄(見建字卷第133頁,雙方是否有其餘共識之記載,兩造有爭執)。
 ⒎原告自110年6月4日起有連續5日未出工情形。
 ⒏被告於110年6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與原告自110年6月10日起解除契約等情(存證信函內容見審建卷字第57至58頁、建字卷第25至26頁)。
 ⒐原告有施工狀況遲延情形。
 ⒑如附表編號⒉所示B請款單所載請款內容,4FL「D1~D7內模、D8~D15之4FL頂板」為系爭工程施工範圍。
 ⒒系爭工程3FL模板已完成(除3FL樓梯是否完成、3FL有無缺失兩造有爭執),被告已於110年5月26日全數給付3FL工程款完畢。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於110年5月25日在東山工務所進行協調時,是否有約定原告如未領到工程款,有權立即停工(下稱系爭約定)?
 ⒉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所請求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如附表所示系爭工程款,是否已施作完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是否有據?被告得否以已支付預付工程款超過原告請求金額、原告尚須賠償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為由,拒絕給付本件起訴之工程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0年5月25日在東山工務所進行協調時,是否有系爭約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25日在東山工務所進行協調時,有系爭約定一事(見建字卷第365、395頁),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觀諸被告所提出被證7即110年5月25日兩造在東山工務所協調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內容為「⒈延誤工期要如何追回。①5/29㈥吊料。②由工地主任安排後續排程,雙方確認,承包商無條件配合工地進程。⒉每天出工數。每日出工數由工地主任與承包商賴泰文確認簽認。每日保證10人以上。⒊不能有外勞。臺灣工加部分外勞,外勞不下樓,若有任何罰金由原告負責,概與被告無關(上述內容需與公司確認)。⒋付款條件。每月10號估驗計價,當月30日付款;每月25號估驗計價,隔月15日付款。保留款10%。⒌協議書內容視同合約延伸,若隔日無法遵守視同違約,本公司將重新發包派員進駐。上述條文,經所有與會人員確認並同意遵守(下方有:原告大章印文,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工地主任徐智祥、A01簽名,〈見證〉A02簽名)」等情(見建字卷第133頁),未見記載原告所主張系爭約定之內容。原告固據證人A01、A02之證詞,以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25日除上開被證7所示內容外,另有系爭約定等語。經查:①證人即系爭工程現場工地主任A01於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兩造就原簽訂之契約有在東山工務所那邊另行補充協議條款,條款內容印象中是付款條件,之前是說灌漿完成後付款,但後來改成外膜組立完先付百分之多少,內膜組立完成後再付百分之多少,地坪完成後再付百分之多少,灌漿完成後再付百分之多少,當時兩造有說如果原告這期沒有領到估驗款項,可以停工,印象中補充協議條款書面資料是1頁雙面,系爭會議紀錄不是補充條款之會議紀錄,是另外之會議紀錄,110年5月25日開會原因是勞工問題,後面才會講到付款條款、延誤工期,係因當時警察來,外籍勞工都跑掉,就都不能做,導致延誤工期,所以才談到付款條件,這跟第一次合約是一樣的,只是另外再講一次,一直都是10日估驗,當月30日付款,25日估驗,隔月15日付款,我記得系爭會議紀錄背面還有1頁,內容為何忘記了,但我記得後面還有1頁是手寫的,背面部分與我無關,這張後來在我的工務所看到的等語(見建字卷第204至206頁、卷第251頁),證人A01對於系爭會議紀錄背面記載之內容無法記憶,並表示與其無關,若當日系爭會議紀錄背面確實記載雙方有為系爭約定,證人A01身為現場工地主任,實難認內容與其無關,況證人A01前曾於110年5月26日於被告人員詢問「請問和合以後都不扣保留款嗎?」、「依據是甚麼」時,傳送如被證7所示之系爭會議紀錄照片檔給被告人員,並表示「6月後的都要扣」、「5/25之後」等語,後被告人員於同年6月16日曾在Line群組詢問「另外5/25協議的那張,當時就只有1頁,沒有背面或是第2頁對嗎?」、「早上有請二哥查,他說這張沒有背面」,A01回稱「沒有背面」,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建字卷第87、89頁、卷第71至83頁),且證人A01到庭另證稱:110年6月16日是我跟A08的對話紀錄,(110年6月16日A08跟你確認當時的協議只有1頁,沒有背面或第2頁對嗎,為何你會回答沒有背面?)我也忘記了,我不確定以當時對話紀錄為主還是現在印象為主等語(見建字卷第251頁),則依證人A01上開證述,實難以證明原告所主張系爭會議紀錄背面尚有記載系爭約定一事為真;而證人A01固證稱兩造曾另行補充協議條款,表示如原告該期沒有領到估驗款項,可以停工等語,然證人A01明確表示補充協議條款非系爭會議紀錄,其所證情節與原告主張並非相符,原告復未提出兩造其餘補充協議條款內容供參,尚難認兩造間另於何時有此約定;②至證人A02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一次原告承攬東山區工程,被告說原告施工進度及品質不佳,但原告認為被告沒有給工程款,請我過去協調,當天會議快結束時,原告有說答應被告所有提出之條件,但提出估驗沒有問題的話,工程款幾日內要給原告,不然他就不做了,幾日我忘記了,因當時只有現場工地主任在及公司幾個人在,當下沒有明確答應,但原告說如果數量進度都有達到要求,就要拿到工程款,不然就不做了,這部分有記載在會議記錄裡,當時是1張,2面,後面只有寫短短的,有部分是打字,有部分是手寫,最後這點即若符合這些要求,工程款若沒有在幾日內給付,他就不做了,我記得很清楚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自己親手寫在背後,現場被告工地主任沒有權限答應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提上開部分,沒有馬上答應或不答應,但有在會議紀錄裡做依據,前半段爭議都談得差不多了,所以後面談的時候雙方沒有太大的意見,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要求之付款方案在系爭會議紀錄的後面,系爭會議紀錄上面之手寫字跡是我的字跡,當時大家邊談邊寫,經過雙方認可才寫的,下面的簽名是大家看過這頁沒有問題才簽名的,後面是大家準備散會,原告法定代理人突然說不對後,補上去的,當時大家都還在場,背面沒有簽名等語(見建字卷第10至14頁),依證人A02所證情節,縱原告法定代理人曾自行在系爭會議紀錄背面另行補寫系爭約定之字句,然被告工地主任A01並未當場答應原告此事,兩造亦未在系爭會議紀錄背面簽名,尚難認兩造對此有合意之情,況證人A02此部分所述亦與證人A01前開所證內容相互齟齬,則僅憑證人A02所述,亦難以證明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25日在東山工務所進行協調時,有系爭約定一事屬實。
 ⒊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證兩造於110年5月25日在東山工務所進行協調時有系爭約定,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逕採。
 ㈡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⒈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約前之狀態。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第21條有約定工程被告得終止契約之情形:「乙方(原告)若有下列16情事之一,甲方(被告)有權片面終止合約,乙方需無條件依違約論處理並應隨即停工,並依甲方指示期限負責遣散工人,及將到場材料、機具等交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之承攬廠商使用,乙方放棄未領之工程款,由甲方全權處理,乙方不得異議或要求任何賠償,並放棄抗辯權。…⒉乙方無正當理由,自行停工達5日以上或不履行合約者」等內容(見建字卷第83、147頁),而原告自110年6月4日起有連續5日未出工情形,且被告於同年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與原告「自110年6月10日起」解除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⒎、⒏),本件承攬契約之性質屬繼續性契約,被告於110年6月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雖文字係表示「解除」契約,然被告所寄發存證信函既同時表示「自110年6月10日起」,文義解釋上其性質應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使系爭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之終止權行使。
 ⒉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由拒絕工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兩造所約定系爭工程之範圍為D1區及D2區之3FL、4FL、RFL模板工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而參以各樓層模板施工順序為低樓層之外模、鋼筋綁紮、水電配管、內模、灌漿等大致工序依序完成後,方能往上一樓層繼續施作(樓梯施作除外)(見建字卷第41頁、卷第247、303、405頁),系爭工程中各樓層之模板工程實難以區分為數部分工程,且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為一體,僅係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則無論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方式)第1項約定「…,每層樓灌漿完成後以該層樓樓底板面積請款」等內容(見建字卷第77、144頁),或依前所述證人A01證稱:之前是說灌漿完成後付款,但後來改成外膜組立完先付百分之多少,內膜組立完成後再付百分之多少,地坪完成後再付百分之多少,灌漿完成後再付百分之多少等情,應認兩造間所約定付款進度僅係兩造約定按工程完成之部分數量分期估驗付款,非將系爭工程分為數部分,就各部分約定報酬。是各期估驗款之給付與各期施作項目,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況依系爭契約所附附件1即單價明細表,系爭工程未稅總價為369萬8,976元(見建字卷第95、153頁),而兩造不爭執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共給付234萬4,051元(兩造不爭執事項⒉),兩造間所爭執之系爭工程款僅99萬5,186元,縱原告主張已完成工作卻未領得工程款為真,原告以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亦難認符合對價相當性。是原告主張本件為被告違約未給付承攬工程款,非原告無正當理由未進場施工,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等語,尚非可採。
 ⒊基上,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21條既已約定「原告無正當理由,自行停工達5日以上,被告有權片面終止合約」等內容,則如前所述,原告自110年6月4日起有連續5日未出工情形,原告主張之未給付系爭工程款非屬未進場施工之正當理由,而被告已於110年6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與原告自110年6月10日起終止(誤載「解除」)系爭契約,當認被告已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行使終止權,系爭契約業已終止。
 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是否有據?
 ⒈如本院前所認定,兩造間系爭契約已因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而自110年6月10日起終止,且依如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系爭工程有原告無正當理由自行停工達5日以上,被告因而終止契約之情形時,原告放棄未領之工程款」等內容,無論原告就系爭工程中如附表所示施工內容範圍,是否已確實如其主張已施作完畢,依約原告均已放棄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而無權請求,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難認有據。
 ⒉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約定,系爭契約業因原告連續5日未出工而經被告終止,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原告已放棄未領之工程款請求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並無理由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其餘爭點(原告是否已施作完畢、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即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萬5,18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系爭工程款):
編號
估驗日期(民國)
款項(新臺幣)
請款工程內容範圍
請款單
110年5月10日
52萬4,286元
4FL-D1區外模、
4FL-D2區內模
A請款單
110年5月25日
47萬0,900元
4FL-D1區內模、
4FL-D2區之4FL頂板
B請款單
合計
99萬5,186元
註:4FL即指3樓

◎附表(被告主張抵銷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被告主張
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及工程終止罰款
38萬8,393元
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第21條第2、16項及民法第227條
原告無正當理由自行停工達5日以上及無故不進場施作及不履行合約。計算方式:系爭契約金額369萬8,976元加計營業稅後金額為388萬3,925元,再依系爭契約約定賠償10%計算(388萬3,925元×10%)
被告另行代僱工修繕瑕疵及趕工追上進度之費用罰款(僅限於D1、D2區3FL 至4FL 範圍之工項)
*此部分細目見〈附表-⒈〉
85萬9,846元
197萬3,130元
不當得利(85萬9,846元部分)、民法第492條、493條第2項、495條第1項、497條及227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5條第1項、第31條第1、10、16、17項、板模工程補充條款第62條第3項
附表-⒈所示原告應施作而尚未施作部分(不當得利),被告為補正原告工程延誤及施工瑕疵(即如附表-⒈所示原告應施作而尚未施作以外其餘部分),而必須另行代僱工修繕瑕疵及趕工追上進度之費用罰款
111萬3,284元
合計
236萬1,523元


〈附表-⒈〉【被告為補正原告工程延誤及施工瑕疵,必須另行代僱工修繕瑕疵及趕工追上進度之費用罰款(僅限於D1區、D2區3FL至4FL範圍之工項)】 
廠商扣款(金額:新臺幣)
項次
項目(日期:民國110年)
扣款金額
乘2倍扣款金額
1
5/20 2工及5/21 1工鷹架未復原,6/8 1工無移廢模、6/8 1工未拔D2區3FL螺桿
6,300元 
1萬2,600元
2
6/11 D2區4FL調整鐵支撐
(原告應施作而尚未施作)
5,400元
1萬0,800元
3
5/30、5/31、6/6、6/7各1名粗工,2F牆柱螺桿拔除
6,720元 
1萬3,440元
4
6/18-6/21,共21工,D2區3FL樓梯組立、4FL陽台修改、4FL外圍固定、4FL顧模等(部分為原告應施作而尚未施作,不當得利金額以半數計)
5萬8,800元 
11萬7,600元
5
6/26-6/27 D2區3F樓梯組立
(原告應施作而尚未施作)
3萬3,600元 
6萬7,200元
6
6/28、6/30施作位置:D2區3F樓梯組立、D1區2F昇料至3F/拔丁取料
(原告應施作而尚未施作)
2萬8,900元 
5萬7,800元
7
6/22-6/25 D2區(1樓至3樓)溢漿打除
(原告應施作而尚未施作)
1萬4,175元 
2萬8,350元
8
6/23 D2區溢漿打除
(原告應施作而尚未施作)
1,667元 
3,334元
9
6/26-7/10 D2區(1樓至3樓)溢漿打除
(原告應施作而尚未施作)
1萬7,588元 
3萬5,176元
10
7/11-7/25 D1區2樓升模、拔釘
2萬4,570元
4萬9,140元 
11
D2區3F螺桿拔除
(原告應施作而尚未施作)
9,450元 
1萬8,900元 
12
7/29 D1區浴室漏漿打除及清理
1,575元 
3,150元 
13
8/12-8/16廠商放空不來施作-D1區3樓牆板封膜
(原告應施作而尚未施作)
7萬8,000元 
15萬6,000元 
14
8/27廠商放空不來施作-D1區3樓牆板封膜/樑柱組立
(原告應施作而尚未施作)
8萬0,700元 
16萬1,400元 
15
8/11-8/25 D1區2樓樓梯拆除及植筋、D2區退回鐵支撐整理、D2區2樓女兒牆植筋等
3萬3,250元 
6萬6,500元 
16
8/12-8/25廠商放空不來施作-D1D2區模板點工便當及水
(原告應施作而尚未施作)
4,970元 
9,940元 
17
8/26-9/9廠商放空不來施作-D1D2區模板點工便當及水
(原告應施作而尚未施作)
1萬9,660元 
3萬9,320元 
18
9/13廠商放空不來施作-D1D2區模板點工便當及水
(原告應施作而尚未施作)
980元 
1,960元 
19
9/14-9/17廠商放空不來施作-D1D2區模板點工便當及水
(原告應施作而尚未施作)
3,150元 
6,300元 
20
D2區模板材料(鐵線、鐵擋等)
(原告應施作而尚未施作)
2,210元 
4,420元 
21
10/14模板點工8工,D1區4FL樑上端穿鐵絲、鎖葉片
(原告應施作而尚未施作)
2萬4,000元 
4萬8,000元 
22
8/26-8/31共11工,D2區4樓模板整理、D2區2樓清潔工程及樓梯植筋(部分為原告應施作而尚未施作,不當得利金額以半數計)
1萬6,500元 
3萬3,000元 
23
9/1-9/5 D2區3樓移除廢模、製作D2區2樓樓梯鋼筋綁紮(模板做錯重作)、D2區3FL及RFL鋼筋製料及植筋(模板做錯)(部分為原告應施作而尚未施作,不當得利金額以半數計)
7,500元 
1萬5,000元 
24
9/5、9/6、9/7,D2區4FL及RFL植筋
(原告應施作而尚未施作)
5,001元 
1萬0,002元 
25
8/1-8/31 D2區2樓上層樓梯修改後鋼筋搭接及植筋
1萬2,904元 
2萬5,808元 
26
10/12、10/13各2工,施作位置:D2區屋突及D1區3FL模板樑筋鎖固
(原告應施作而尚未施作)
1萬2,400元 
2萬4,800元 
27
11/15 8工做D2區屋凸欄杆立模
(原告應施作而尚未施作)
2萬4,000元 
4萬8,000元 
28
11/29呈竑吊車,吊D2區屋頂模板材料
(原告應施作而尚未施作)
1萬元
2萬元
29
11/29粗工*2工、吊掛手2工,吊D2區屋頂模板材料
(原告應施作而尚未施作)
8,000元 
1萬6,000元 
30
11/11-11/13 D1區鐵支撐整理、D2區屋突模板及支撐吊下
(原告應施作而尚未施作)
3,495元 
6,990元 
31
11/19 4工 D1區4FL澆置顧模及D2區屋頂欄杆模板組立
(原告應施作而尚未施作)
1萬2,000元 
2萬4,000元 
32
8/19 D1區3F牆板封模
(原告應施作而尚未施作)
2萬1,000元 
4萬2,000元 
33
8/20-8/23 D1區3F牆板封模、D2區2樓樓梯重做
(原告應施作而尚未施作)
6萬9,000元 
13萬8,000元 
34
8/24-8/26 D1區3F牆板封模、D1區2樓女兒牆模板組立
(原告應施作而尚未施作)
7萬3,500元
14萬7,000元 
35
8/31-9/2 D1區3F樑柱/頂板組立、D2區2-3F樓梯
(原告應施作而尚未施作)
12萬9,600元 
25萬9,200元 
36
9/4-9/6 D1區2-3樓梯踏板組立/樓梯修改
(原告應施作而尚未施作)
8萬4,000元 
16萬8,000元 
37
9/3、9/7-9/9 D1區2樓女兒牆、D1區2樓樓梯模板組立
(原告應施作而尚未施作)
3萬3,000元 
6萬6,000元 
38
9/13 D1區2樓樓梯踏板施作
(原告應施作而尚未施作)
9,000元 
1萬8,000元 
小計
98萬6,565元 
197萬3,1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