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超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之原告欄關於「超晟營造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超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葉逸如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