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黃振銘即合立工程行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市豐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3年2月6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
可按,是
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