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74號
原 告
複代理人 廖柏豪律師
被 告
複代理人 王怡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337,50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780,000元為反訴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337,502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大雄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大雄公司)、義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義大公司)、捷靖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靖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簽立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A契約),由大雄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366,405元向原告承攬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陳邸住宅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大雄公司於110年2月8日無預警停工,經原告與大雄公司負責人黃健雄於110年5月3日協調,原告為求施工順利而應黃健雄要求,改由其另外開設之被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被告雖於110年5月6日復工,卻未能依約於110年10月12日完工並申報使照,甚且向原告超收工程款91,694元,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超收工程款91,694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1,136,641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或第502條,擇一請求被告給付額外支出工程款2,941,548元、租金損失480,000元、賠償鄰居精神損害金300,000元,共計4,949,883元。
嗣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數度為訴之變更、追加,最終變更、追加之各項請求金額、
請求權如附表一所示,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雄公司、義大公司、捷靖公司於109年11月14日簽立A契約,以總價11,366,405元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由義大公司負責土建工項、捷靖公司負責機電工項,大雄公司應監督義大公司、捷靖公司依工程進度施工,義大公司、捷靖公司工程進度落後,未見大雄公司行文要求改善,而是由原告於110年6月10日行文要求改善,大雄公司甚至於110年7月19日匯款7,514元予捷靖公司負責人魏鈿宸,更能證明未盡監督之責。
嗣後義大公司、捷靖公司撒手不管系爭工程,於110年2月8日無預警停工,經原告與黃健雄於110年5月3日協調,原告為求施工順利而應黃健雄要求,改由其另外開設之被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成立之目的係為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並接收原本大雄公司之案件,即大雄公司之資金、案件都移轉給被告,
兩造於110年5月3日口頭約定A契約由被告承擔,由被告承受大雄公司與原告間之A契約關係,未與原告成立新契約。依A契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6條約定,可認為被告係
承攬人,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義大公司、捷靖公司,大雄公司同時負有監工之責任,A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指定委任被告負責專案管理應屬委任性質。被告未確認施作廠商已否申請建照,即將第二期款1,137,000元撥付,系爭工程於1樓地坪完成前,魏鈿宸收到第二期款時表示已按契約約定申請開工及安衛督檢,原告嗣後透過友人才發現開工未申請通過,始知魏鈿宸請款條件該申請之事項均未申請,魏鈿宸東窗事發始告知義大公司無法作為營造商申請開工,
斯時系爭工程已延宕5個月,原告被迫更換營造商,被告對於施工廠商之監督有疏失,導致後續工期展延及成本增加、系爭工程未能於期限內完工,之後義大公司、捷靖公司負責人消聲匿跡,原告於111年9月13日寄發
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A契約,此存證信函於同月14日送達被告,兩造之A契約於111年9月14日終止。原告得依附表一所示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4,659,299元,
爰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59,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依A契約封面之記載,大雄公司於A契約屬有償委任專案管理及監造之角色,
非承攬統包商,更非與義大公司、捷靖公司共同承攬,A契約內容已明定大雄公司與原告間屬專案管理之有償委任
法律關係,義大公司、捷靖公司與原告間屬興建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大雄公司並非依營造業法設立登記之營造商,為原吿所明知,自無可能承攬系爭工程,否則豈會另尋義大公司、捷靖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被告與大雄公司各為獨立法人,大雄公司已承接之案件不當然由被告承受,如欲轉由被告承接,需由負責之設計師與業主溝通協調後,雙方簽署紙本轉換契約,始由被告承受,被告非A契約之當事人,亦未繼受A契約之
法律關係,自不受A契約約定之
拘束,原告依A契約要求被告應負擔遲延責任,顯無理由,原吿依A契約第6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逾期罰款,並無理由。又縱認大雄公司擔任專案管理未盡注意義務,導致義大公司、捷靖公司工程進度落後,而有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原告應向大雄公司
求償,
而非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A契約因義大公司、捷靖公司於完成系爭工程1樓地坪後離去,原告於110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義大公司、捷靖公司提報趕工計畫,義大公司於110年6月18日函覆原告已函知捷靖公司提出趕工計畫,因捷靖公司未提出,導致系爭工程無法施作,大雄公司無法履約執行專案管理,原告與大雄公司遂於110年6月間
合意終止A契約之專案管理契約,因原告之繼子訴外人陳俊宏為被告公司股東,大雄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建雄基於協助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初衷,且為與A契約區別,不承受A契約之權利義務,兩造遂於110年6月間協議以被告代管理施工廠商之方式無償受任協助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兩造成立無償
委任契約(下稱B契約),約定被告逐月整理水電、板模、鷹架、鐵工等施工廠商應付帳款明細、金額等,由被告先行支付施工廠商款項再向原告請款,或向原告請領款項後,再由被告按各施工廠商工程款金額匯予施工廠商,被告未賺取任何利潤,
惟110年11月起,被告數次向原告請領代墊款項,原告均推託不付款,且於111年5月2日無故片面要求被告代管之廠商停工,並以臺南新南郵局存證號碼39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B契約,被告於111年9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故B契約於111年9月14日終止。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程款並未舉證,未提出實際施作數量明細、發票、匯款金流,否認有此支出。退步言,倘認原告有此支出,被告未繼受A契約權利義務,自無受A契約承攬總價、履約期限等限制,而B契約未約定遲延責任,原告以A契約之履約期限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被告事由逾期,顯無理由。再者,被告履行B契約
期間,原告同意變更系爭工程多處設計且照價吸收額外費用即所增加之工程款,而B契約係原告無正當理由片面要求停工及終止,不可歸責被告,縱然B契約終止後原告有另行發包而支出工程款,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㈢依A契約第6條第10項之約定,負施工遲延責任為A契約當事人義大公司、捷靖公司,與被告
無涉,且原吿實際另有
住居所,即A契約
所載之高雄市○○區○○街00巷0號,無租屋需求,復未提出房租支出之金流紀錄及有居住於所主張承租房屋之證明,否認原告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租金支出。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遲延之責,原告房租之支出與被告之遲延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
㈣否認原告有附表一編號4款項之支出,縱原告與鄰居有簽署系爭協議書,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得執此向被告主張。況且,縱系爭工程有所遲延,亦非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原告倘主張施工遲延侵害鄰戶之人格權,應舉證被告有何過失行為、侵害
法益及其間之因果關係,並負
舉證責任。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金額,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陳俊宏之繼母,陳俊宏為大雄公司、被告公司股東兼員工即設計師。
㈡原告與大雄公司、義大公司、捷靖公司於109年11月14日簽立A契約,約定未稅總價11,366,405元,含稅總價為11,934,725元,契約標的名稱為「高雄市鳳山區陳邸住宅新建工程」,義大公司負責土建工項、捷靖公司負責機電工項,約定工期為330日曆天,預計應於110年10月30日完工,系爭工程施工前未鑑界。
㈢大雄公司與義大公司、捷靖公司於109年11月20日,就系爭工程簽署「專案管理與承造商工程合約書」。
㈣系爭工程於109年11月16日進場開工,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匯款3,409,922元(總價30%,訂金10%、進場結構工程施作20%)予大雄公司,大雄公司於同月18、19日,分別匯款1,908,000元、1,350,000元至捷靖公司帳戶,剩餘151,922元。
㈤110年1月5日被告公司設立。
㈥大雄公司於110年1月6、7、13、15、25日、2月5日,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170,000元、30,000元、360,000元、400,000元,共計1,060,000元,至捷靖公司負責人魏鈿宸之帳戶,於110年2月8日由訴外人吳聯慶代理領取現金187,000元,以上共計1,247,000元。
㈦系爭工程於110年1月31日完成一樓地坪,原告於110年2月8日給付1,364,350元予大雄公司,義大公司、捷靖公司於同日停工。
㈧被告於110年5月31日為系爭工程向訴外人龍億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龍億公司)訂購鋼鐵,支付未稅價金135,560元。
㈨原吿於110年6月10日以高雄前峰郵局存證號碼39號存證信函催告義大公司、捷靖公司於函到2週內提報趕工計畫。義大公司於同月18日函覆原告業於同月16日以存證信函寄予捷靖公司魏鈿宸要求1週內提報趕工計畫供原告審閱。
㈩被告於110年7月19日匯款7,514元予魏鈿宸。
111年4月12日原告、陳俊宏、被告負責人黃建雄,在原告家中,洽談系爭工程後續如何處理,3人有包含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完整對話內容如原證24,卷三第131至184頁)。
原吿於111年5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建雄要求系爭工程先停工,2人對話內容如被證2所示(卷二第67至69頁)。
原告於111年9月13日以臺南新南郵局存證號碼390號存證信函寄發予被告,表示原告與被告簽立A契約,因被告遲延工期未能完成系爭工程終止契約,於同月14日送達被告。
原告匯至大雄公司帳戶之款項共計5,596,672 元,分別為:
①109年11月17日匯款3,409,922元。
②110年2月8日匯款1,364,350元。
③110年12月2日匯款822,400元。
原告匯至被告公司帳戶之款項共計5,861,427 元,分別為:
①110年9月14日匯款520,252元。
②110年11月4日匯款811,986元。
③110年12月30日匯款616,832元。
④111年1月25日匯款841,203元。
⑤111年3月1日匯款882,653元。
⑥111年3月23日匯款1,051,001元。
⑦111年4月7日匯款1,137,500元。
被告有因系爭工程支付附表三所示品項、金額,予附表三所示廠商,共計2,337,502元。
系爭工程於112年5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完成之建物建號為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建物層數為5層,總面積396.77平方公尺,一層至五層面積分別為69.43、69.85、69.85、69.85、69.85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屋頂突出物二層面積分別為23.97、23.97平方公尺。建物
所有權狀另記載第一次增建,增建建築完成日期為114年4月25日。
五、本訴爭點:
㈠被告有無承受A契約?原告依A契約第6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1,136,641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或第502條或第544條,擇一請求被告給付額外支出工程款2,842,658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或第502條或第544條,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損失380,000元,有無理由?
㈣系爭工程之施工前未鑑界,有無導致越界挖掘,而於109年12月21日由陳俊宏代理原告出具系爭承諾書予陳麗敏,承諾提供300,000元給予陳麗敏作為鄰損賠償金?若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或第502條或第544條,擇一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有無理由?
㈠被告有無承受A契約?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3日口頭約定A契約由被告承擔,由被告承受大雄公司與原告間之A契約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未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僅以被告成立之目的係為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並接收原本大雄公司之案件,即大雄公司之資金、案件都移轉給被告為據,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⒈原告主張大雄公司之資金、案件都移轉給被告,屬營業讓與之範疇,與契約承擔係屬二事,兩者之主張,已屬矛盾。原告就其主張大雄公司之資金、案件都移轉給被告乙節,雖以被告提出之大雄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明細顯示之交易紀錄,對照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臺灣企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顯示之交易紀錄,主張:大雄公司紓困貸款、勞退金、勞保費、營所稅均係被告支出,兩公司之員工相同,大雄公司存款領出後存入被告公司,大雄公司樹谷案子之修補床頭油漆利潤由被告收取、大雄公司曼哈頓17F由被告承繼、被告按月繳納青創貸款等語(卷三第334至337頁),並以證人陳俊宏於本院之證述以為舉證。然原吿所主張大雄公司與被告公司員工、兩公司間有資金往來
等情,尚無法證明大雄公司有將其資金、案件都移轉給被告之營業讓與事實。而證人陳俊宏雖於本院證稱:被告公司成立的原因是因為當初大雄公司要辦理青創即青年創業貸款,該資格要在5年內的公司,大雄公司不符合,所以我們就再開創了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成立之後,大雄公司就停止業務了,原本大雄公司的案件及大雄公司的資金都轉為被告公司繼續執行等語(卷二第134、136頁),惟被告設立時間為110年1月5日(不爭執事項㈤),若依原告主張及證人陳俊宏所述,理應於110年1月5日被告公司設立後A契約即由被告承擔,何以遲至110年5月3日方由兩造口頭約定由被告承擔。況且,依被告提出之大雄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被告公司110年1月5日設立後,110年4月8日至同年5月5日大雄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內仍有2,000,000元以上之款項,有此存摺明細
可稽(卷二第399頁),足
見證人陳俊宏之證述,與客觀證據不符,
不足採信。原告以證人陳俊宏證述為舉證之主張,亦不足採。
⒉被告
抗辯:大雄公司已承接之案件不當然由被告承受,如欲轉由被告承接,需由負責之設計師與業主溝通協調後,雙方簽署紙本轉換契約,始由被告承受等語,並提出原告不爭執
形式真正(卷二第321至322頁)之訴外人先與大雄公司簽約再與被告簽約之設計委任合約書為證(即被證8、9,卷二第257至293頁),佐以原告主張兩造係口頭約定由被告承擔A契約,
堪認被告抗辯未另簽署轉換契約,其未承擔A契約,應屬有據。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契約承擔後原告與被告間無另外之約定(卷三第82頁),然又主張:110年5月3日由被告契約承擔大雄公司之部分後,義大公司、捷靖公司之契約義務由被告依A契約第3條第1項找其他營造廠進場施作等語(卷三第83頁),惟A契約第3條第2項係約定A契約標的指定發包予義大公司、捷靖公司,並據此於第4條約定總價,於第5條約定工程期限,於第6條約定三方責任,於第7條約定付款條件,有A契約存卷可查(卷一第22至25頁),被告自無可能於A契約當事人義大公司、捷靖公司已撒手不管系爭工程之情況下,仍願承擔A契約之原約定,
益徵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3日口頭約定A契約由被告承擔,顯與常情不符,實難採認。
⒊原吿於110年6月10日以高雄前峰郵局存證號碼39號存證信函催告義大公司、捷靖公司於函到2週內提報趕工計畫,義大公司於同月18日函覆原告業於同月16日以存證信函寄予捷靖公司魏鈿宸要求1週內提報趕工計畫供原告審閱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足見A契約於斯時尚未終止。而關於義大公司、捷靖公司未施作系爭工程後,關於系爭工程如何處理乙節,經本院對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建雄行當事人訊問,黃建雄
具結陳稱:系爭工程很多工程進度都未完成,陳俊宏反應聯繫不上義大公司及捷靖公司的魏禎邑,後來是被告公司以無償實報實銷的方式協助系爭工程完成,當時是講實做實算,廠商收多少,我們就跟原告收多少等語(卷三第88至89頁),原告亦具結陳稱:被告找工班繼續施作完成系爭工程,我心裡是想說以A契約的金額下去施作,但沒有說只要不超過A合約總價同意被告找工班施作,被告跟我講施工款項多少,我再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被告再去處理等語(卷三第88至89頁),參以原告與黃建雄於111年4月12日有附表三所示對話(不爭執事項,卷三第150頁),可認原告知悉若A契約順利履約,大雄公司自原告方可獲取5%之利潤,足見義大公司、捷靖公司未施作系爭工程後,黃建雄係與原告約定由被告公司無償代原告找工班繼續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以實報實銷的方式支付工程款。
是以,關於義大公司、捷靖公司未施作系爭工程後,關於系爭工程如何處理乙節,兩造對於被告應如何協助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約定內容,既與A契約約定不同,被告未收取
報酬,自屬另成立新契約。被告主張兩造協議以被告代管理施工廠商之方式無償受任協助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兩造成立無償委任契約即B契約,約定被告逐月整理水電、板模、鷹架、鐵工等施工廠商應付帳款明細、金額等,由被告先行支付施工廠商款項再向原告請款,或向原告請領款項後,再由被告按各施工廠商工程款金額匯予施工廠商等情,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⒋至於B契約成立之時點,被告雖主張係於110年6月間,惟原告基於B契約(詳下述)於110年9月14日匯至被告公司帳戶之520,252元(不爭執事項),其中包含被告於110年5月31日為系爭工程向龍億公司訂購鋼鐵而支付之未稅價金135,560元(不爭執事項㈧),有被告提出之請款明細
附卷可稽(卷二第185頁),而義大公司、捷靖公司於110年2月8日停工(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足認義大公司、捷靖公司110年2月8日未施作系爭工程後,關於系爭工程如何處理,原告即有委有被告另找廠商施作之需求,是以,應認至少於110年5月31日即被告於該日為系爭工程向龍億公司訂購鋼鐵而支付之價金之時,兩造即成立B契約。至於前述原吿於110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義大公司、捷靖公司提報趕工計畫乙節,於此並無衝突,蓋原告為此催告時,A契約仍未終止,原告仍須處理基於A契約與義大公司、捷靖公司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之催告行為,與前揭B契約之成立時點,並無矛盾。
⒌兩造成立之B契約屬無償委任契約,業已認定如前述,而關於找廠商施作乙節,雖係由被告與廠商簽約,而非由原告與廠商簽約之方式為之,惟被告就此陳稱:因義大公司、捷靖公司拖延給付下包商數期工程款,導致各下包商不願進場施作,倘原告需重新尋覓廠商逐一締結
承攬契約,將曠日廢時,被告衡量後方決定統一由被告出面,逐一與下包商簽約,作為依B契約代管包商之方式等語(卷三第54頁),符合原告本人
上開具結所陳:被告找工班繼續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跟我講施工款項多少,我再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被告再去處理等語之B契約約定。是以,B契約之契約性質自不因此成為承攬契約,自無疑問。
⒍綜上,依原告舉證並無法證明兩造於110年5月3日口頭約定A契約由被告承擔,由被告承受大雄公司與原告間之A契約關係,而依上開證據,兩造係約定另成立無償委任之B契約,應
堪認定。
㈡被告既無承受A契約,則原告基於被告違反A契約,依附表一所示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金額,
即屬無據,無由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一所示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59,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與被告間存有B契約,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三所示之代墊工程款,而提起本件反訴,經核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且訴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其提起反訴合於
上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主張:兩造於110年6月間協議以被告代管理施工廠商之方式無償受任協助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兩造成立無償委任之B契約,約定被告逐月整理水電、板模、鷹架、鐵工等施工廠商應付帳款明細、金額等,由被告先行支付施工廠商款項再向原告請款,或向原告請領款項後,再由被告按各施工廠商工程款金額匯予施工廠商,被告未賺取任何利潤,惟110年11月起,被告數次向原告請領代墊款項,原告均推託不付款,且於111年5月2日無故片面要求被告代管之廠商停工,並以臺南新南郵局存證號碼39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B契約,被告於111年9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故B契約於111年9月14日終止,累計110年11月至111年10月止,原告尚積欠被告附表三所示之代墊工程款,爰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應給付被告2,337,502元,及自反訴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則以:被告已承擔A契約,A契約約定總價承包,被告應於契約總價內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已給付11,458,099元,超出總價91,694元,被告無權再向原告請求任何費用,其餘如本訴原告主張所示內容置辯。並聲明:㈠反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之兩造不爭執事項。
五、反訴爭點:
㈠先位之訴:被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2,337,502元,有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被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原告給付2,337,502元,有無理由?
㈠先位之訴:被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2,337,502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
迄今匯至大雄公司帳戶之款項共計5,596,672元,匯至被告公司帳戶之款項共計5,861,427元,總計11,458,09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自堪認定。惟被告主張於110年12月2日匯至大雄公司帳戶之822,400元,係原告錯誤匯入,此款項係被告依B契約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3F完成其所代墊或原告應支付之工程款,惟原告於110年12月2日錯誤匯入至大雄公司帳戶,被告再於同月3日提領等額現金存入被告公司帳戶一情,
業據被告提出被告公司帳戶存摺明細、請款明細為證(卷二第194至195頁),原告復未爭執,亦堪認定。是以,原告依A契約給付之款項應為4,774,272元,依B契約給付予被告之款項應為6,683,827元。
⒉原告依A契約給付予大雄公司之款項為4,774,272元,業已認定如前述,而原告係分別於109年11月17日匯款3,409,922元、於110年2月8日匯款1,364,350元至大雄公司帳戶,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自堪認定。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匯款3,409,922元,係依A契約給付工程款10%之訂金以及進場結構20%之工程款;原告於110年2月8日匯款1,364,350元,係補前開3,409,922元工程款之稅金170,500元、一樓地坪完成之工程款1,137,000元、一樓地坪完成之工程款稅金56,850元;而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匯款3,409,922元,大雄公司之後分別自大雄公司帳戶於109年11月18日匯款1,908,000元、109年11月19日匯款1,350,000元予捷靖公司,係依A契約給付工程款10%之訂金以及進場結構20%之工程款共計3,258,000元,剩餘151,922元係大雄公司專案管理酬勞;原告於110年2月8日匯款1,364,350元部分,因大雄公司於110年1月6日至110年2月5日已因義大公司、捷靖公司於110年1月施作一樓地坪鋼筋綁紮及灌漿,大雄公司按其進度陸續支給工程款至一樓地坪工程完成時,於110年給付一樓地坪工程尾款,總計1,247,000元,剩餘117,350元為大雄公司專案管理酬勞,當時義大公司、捷靖公司應領取之工程款與原告給付之工程款相符,無溢領情事等情(卷三第56至57頁),提出義大公司、捷靖公司已施作工項照片、大雄公司匯予捷靖公司之帳戶存摺明細為證(卷三第61至63頁),部分事實並為原吿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㈥㈦),佐以原告就被告主張之上開大雄公司專案管理酬勞乙節,表示:就原告的認知應該是支付的款項究竟大雄公司與義大公司、捷靖公司怎麼分,是他們三間公司的事,原告對於大雄公司會分得原告支付款項中的部分金額不爭執等語(卷三第72頁),堪認原告依A契約給付予大雄公司4,774,272元,大雄公司已依A契約約定給付予義大公司、捷靖公司工程款共4,505,000元,其餘269,272元則屬大雄公司之專案管理報酬。是以,被告主張大雄公司之專管理報酬並未移轉款項予被告,原告就此既未舉證大雄公司專管理報酬有移轉予被告,可認被告此節主張為可採。基此,原告抗辯其因系爭工程已給付11,458,099元,其中4,774,272元係基於A契約給付予大雄公司,自與B契約之履行無涉,原告前揭抗辯被告無權再向原告請求任何費用,自難採認。
⒊原告依B契約給付予被告之款項為6,683,827元,除其中822,400元係於110年12月2日錯誤匯入大雄公司帳戶,其餘之款項係分別於110年9月14日匯款520,252元、110年11月4日匯款811,986元、110年12月30日匯款616,832元、111年1月25日匯款841,203元、111年3月1日匯款882,653元、111年3月23日匯款1,051,001元、111年4月7日匯款1,137,500元至被告公司帳戶(不爭執事項),而被告主張原告各次匯款係其整理水電、板模、鷹架、鐵工等施工廠商應付帳款明細、金額等,由被告先行支付施工廠商款項再向原告請款,或向原告請領款項後,再由被告按各施工廠商工程款金額匯予施工廠商一情,提出被告公司帳戶存摺明細、請款明細為證(卷二第185至224頁),原告對於被告有因系爭工程支付此等款項並不爭執(卷三第370至371頁),佐以前揭原告於本院具結陳稱:被告找工班繼續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跟我講施工款項多少,我再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被告再去處理等語,堪認原告前揭匯款係核實被告確有實報實銷始為支付,且其於111年4月7日匯款1,137,500元後,即未再支付款項予被告。而原告於111年5月2日向黃建雄要求系爭工程停工(不爭執事項),B契約雖因而終止,惟被告有因系爭工程支付附表三所示品項、金額,予附表三所示廠商,共計2,337,502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縱附表三部分付款在B契約終止後,惟既係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被告基於B契約,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2,337,502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備位之訴:被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原告給付2,337,502元,有無理由?
被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審酌。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2,337,502元,及自反訴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日(被告未舉證繕本送達日期,惟依原告提出之反訴
委任狀日期為112年12月2日以觀〈卷二第337頁〉,繕本至遲於該日送達原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儭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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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A契約第6條第10項約定「工程非不可抗因素致延誤可歸責丙方(指義大公司、捷靖公司)時以致產生逾期,則以每日(工作天)為單位罰款千分之一工程款,上限為工程款10%」,而依A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標的甲方(指原告)指定乙方(指大雄公司)負責 本案專案管理,代甲方處理施工過程相關規範要求及施工發包,本契約標的乙方指定發包丙方」及第4條約定A契約係承造統包契約,可知系爭工程由大雄公司統包,再由大雄公司發包給義大公司、捷靖公司,發包後大雄公司仍需負監造責任。又A契約第5條約定承攬人應於開工起始日起算330天完成竣工申報之相關事宜,而系爭工程於109年11月16日進場開工,本應於110年10月12日完工並申報使用執照(下稱使照),被告雖於110年5月3日承受A契約,惟被告與大雄公司負責人相同,被告不能以其不知上開約定拖免責任,系爭工程迄未完工,依A契約第6條第10項約定,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為1,136,641元(計算式:工程總價11,366,405元×10%=1,136,641,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 | |
| | | 被告以總價承攬系爭工程,應依合約進度施工,並於開工起始日起算330天完成竣工申報,原告迄今匯款已逾A契約約定總價,被告於111年5月2日停工,導致工程延宕,原告111年5月2日之後額外支出工程費用2,842,658元。 |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或第502條或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 | |
| | | 原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112年5月25日取得使照為止,在外租屋居住,每約租金20,000元,共計花費租金38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9個月=380,000元)。 | | |
| | | 被告本應於110年10月12日完工並申報使照, 詎迄未完工,導致原告需依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支付鄰居陳麗敏300,000元,系爭承諾書之300,000元雖名為精神損害賠償,但實質內涵應為鄰損之損害賠償,為施工造成之鄰損賠償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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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11年4月12日對話內容
余紹錦:不是,我是說如果正常的話,沒有發生這些事。 黃建雄:對阿沒錯啊。 余紹錦:你們是有利潤的喔。 黃建雄:是10%不會有20%。因為業主只會給我們5%,魏先生 也會給我們5%,這樣只有10%。對。 余紹錦:就是10%。對。 余紹錦:那你若是說那個,你們是賺10%。如果沒有發生這些 事。 黃建雄:對阿,但這10%阿姨這10%有5%我們要繳發票的阿。 余紹錦:發票也是我繳。 黃建雄:沒有,發票你給我們之後,我們出去我們公司也要報 帳。所以其實我們這邊的5%是抵扣的。 |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