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耀麟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相 對 人 陳棟成
代 理 人 李代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7日111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關於選派李耀庭會計師檢查
相對人逾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止,如附表所示項目之範圍,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㈠抗告人因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及
非營業收入合計均在新臺幣(下同)3,000萬以下且同意調整至擴大書審,並經由稅務機關同意,
是以歷來均是採用擴大書審之方式由會計師進行所得稅結算之申報,故歷年會計師為通過查核所製作之資料僅限於如附表編號3、4、5、18、33所示之5項項目,其餘項目或非抗告人申報所需、或非抗告人有此情況(例如但不限借款抵押、設備質押),抗告人並未製作。㈡原裁定之檢查範圍過廣,不僅未予
兩造就原裁定附表(下稱原審附表)表示意見,亦未說明原審附表第56項「律師或其他
法律專業服務往來文件及爭訟文件」之檢查項目與檢查帳務問題之關聯性、必要性,相對人與抗告人尚有2件訴訟進行中,況原審附表中亦有若干項目非在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必要範圍內之項目,原裁定未釐清各項目有檢查之必要性即核准全部項目請求,有違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法理由,該規定係為保障投資人及股東權益。相對人於民國107年起已在抗告人內擔任董事兼任總經理,至110年5月11日遭抗告人解任總經理職務、離職後,方以股東身份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屬
權利濫用而不具檢查實益。且自110年5月開始由黃耀麟接任董事長一職後,抗告人營運方重回正軌,抗告人對原審選派之檢查人李耀庭會計師回函所針對之檢查範圍並無意見,
惟認檢查之
期間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中旬止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則以:㈠抗告人之現任董事長黃耀麟、
法定代理人即現任
監察人黃如甘,均於原裁定調查時稱同意由檢查人進入公司檢查帳目,卻於原裁定准許檢查人檢查後提出抗告,已違反
禁反言原則。㈡相對人係因其不願意配合抗告人前董事長黃中興以抗告人名義向銀行貸款資助其子即現任董事黃敏哲經營之福展企業有限公司,而遭違法解任,自無所謂離職後與下任總經理交接義務之可能。抗告人一概否認碁旺公司、東菀耀台公司、東菀全台公司、東菀福展公司之長期投資,使抗告人資產瞬間蒸發,抗告人亦拒絕相對人進入公司確認帳務資料,迫使相對人僅能提出
本件聲請案,絕無權利濫用之情。又抗告人內部管理帳非相對人自行製作,係經當時董事長黃中興、現任總務課組長林秀金簽認,且東菀耀台公司、東菀全台公司、東菀福展公司均係抗告人長期投資之
關係人,否則不會連年均將納入內部管理帳基金與長期投資欄位中,現抗告人不僅否認該內部管理帳存在,更稱
系爭內部管理帳係相對人自行納入,顯屬惡意攻擊,
難認正當。㈢會計師查核公司財務報表時,應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13條規定,就傳票與原始憑證、傳票與日記簿、傳票與明細帳、日記簿與總分類帳、明細帳之合計數與總分類帳統馭科目之餘額,選擇一個月或抽取足夠資料
予以核對後,再依同規則第20條規定依序
勾稽比對、查核帳目。而原審附表即係為符合
前揭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又原審附表第56項「律師或其他法律專業服務往來文件及爭訟文件」之檢查項目系會計師為使公司財務歸正之必要檢查項目,蓋公司營運可能會有呆帳、與他人進行民事訴訟而有未來應付或未付帳款之情形,需以檢查此類文件方可確認。又檢查人係公正
第三人,其檢查僅對法院負責,不受相對人或抗告人指揮監督,檢查取得之文件、結果及最後之檢查報告均不得直接提供予相對人,相對人自無此手段取得兩造間訴訟文件之可能。㈣抗告人於原裁定作成前均僅爭執原審附表第56項部分,其先前均未曾言及因公司業績規模未達3,000萬,
適用擴大書審制,故未製作5項同意項目以外之文件乙事,抗告人
迄今始以此為由進行
抗辯,
堪認有躲避公正第三人檢查之嫌,
洵屬臨訟辯詞而顯不足採等語置辯。
三、
按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以上,且繼續1年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
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本旨,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相對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為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抗告人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萬股,相對人依抗告人106年11月20日股東名簿持有股數2,201股,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10%,且依111年4月29日列印之抗告人董監事資料,相對人仍持有股數2,201股,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抗告人股東名簿等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27至31頁),則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股份總數已逾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即屬有據。
㈡抗告人未依法定期召開股東常會,且抗告人之財報未齊備,有內容矛盾之現象,業經抗告人前任董事長黃中興(現仍為抗告人之顧問)陳述明確(原審卷第198頁),並有抗告人111年3月16日召開股東常會提出之109年度財務報表(原審卷第37至39頁)、抗告人105至109年度內部管理帳(原審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187至217頁)、秉承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1年4月7日出具之說明報告
可資佐證(原審卷第49至50頁)在卷
可佐;黃中興亦於原審陳稱:抗告人並無每年都有召開股東會,是有需要才會召集臨時股東會等語(原審卷第197頁),此亦有抗告人提出106年4月27日、106年7月7日、109年6月30日、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22日、110年2月9日、110年4月7日、111年3月16日、111年8月1日、111年10月14日股東會、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等件(本院卷第115至131頁)可佐,
足徵抗告人自107年起至109年6月30日以前確實有未依法定期召開股東常會以及帳目不清、財報未齊備等現象,對公司治理及股東瞭解公司營運已造成危害。又
參酌抗告人寄發之106至109年股利憑單,與相對人實際領取之股利金額迥異,亦有股利憑單及收付款申請單可資佐證(原審卷第63至69頁),益證抗告人股利發放,相關會計憑證之記載與實際不符。準此,抗告人之經營確有令股東產生疑慮之處,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必要性。
㈢又抗告人雖同意檢查如附表編號3、4、5、18、33所示之5項項目,惟其他項目則辯稱:原裁定就檢查項目及範圍未說明有何客觀合理之必要,且範圍過廣、用語亦未特定,亦未說明原審附表第56項「律師或其他法律專業服務往來文件及爭訟文件」之檢查項目與檢查帳務問題之關聯性、必要性等語。經查,選派檢查人之檢查範圍以稽核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盈虧狀況等為限,倘公司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則公司日常之正常營運,當不致因選派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且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窳取決於管理階層之判斷及執行,法院依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即在藉由其檢查之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健全發展,有利於全體股東權益之保障。準此,原審雖未將原審附表所列清單於審理時令兩造、關係人等人表示意見,惟抗告人已於原審就原審附表第56項表示爭執,
難謂未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意旨係因抗告人有帳目不清、未依法定期召開股東常會、財報未齊備等現象,是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應以此為限制,方為妥適。經本院函詢原審為抗告人選派之檢查人李耀庭會計師關於本件抗告人因有原裁定
所載之「
未依法定期召開股東常會、財報未齊備及內容矛盾之現象、股利發放及相關會計憑證之記載與實際不符」等現象,經原審認定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以及就原審附表所示內容,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否均有提供之必要性等問題,經李耀庭會計師回覆:依商業會計法第28-1條規定「資產負債表係反映商業特定日之財務狀況,其要素如下:一、資產:指因過去事項所產生之資源,該資源由商業控制,並預期帶來經濟效益之流入。二、負債:指因過去事項所產生之現時義務,預期該義務之清償,將導致經濟效益之資源流出。三、權益:指資產減去負債之剩餘權利。」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報導之觀念架構」第27條後段略謂:「直接與資產負債表中財務狀況衡量有關之要素為資產、負債及權益。直接與综合損益表中績效衡量有關之要素為收益及費損。」以及第41條亦明訂:「權益係指已認列資產減去已認列負債後之剩餘權利,……等。資產負債表上所列示之權益金額,取決於資產及負債之衡量。」據此,欲反映商業特定日之權益,須先衡量其資產及負債,促進股東權益之保障。由於檢查案件係對過去發生之交易為檢查,經檢閱本院來函檢附之如附表所示之修正後檢查人檢查資料清單之內容,均屬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表之要素,包含其財務狀況之資產、負債及權益,以及與績效相關之收益與費損,故經
衡酌相對人關於檢查必要性之說明,可謂具有彰顯權益保障之攸關,遂認其所示內容均有提供之必要等語,有順天崧禾法人會計師事務所112年5月5日(2023)高法字第0007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7至279頁)。本件抗告人因有
未依法定期召開股東常會、財報未齊備及內容矛盾之現象、股利發放及相關會計憑證之記載與實際不符等情,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已如前述,由於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係對其過去發生之交易為檢查,如附表所示之檢查資料清單內容,均屬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表之要素,包含其財務狀況之資產、負債及權益,以及與績效相關之收益與費損,其所示內容均有提供予以檢查之必要,以促進股東權益之保障。足認本件確實有檢查抗告人如附表所示項目之必要。另相對人同意將本件檢查項目聚焦在「一定金額以上之大額流量交易」,同意僅針對抗告人「金額100萬以上」之交易進行查額,
爰將檢查項目限縮為100萬元以上之交易,併此敘明。
㈣至本件檢查期間自原裁定日期111年10月7日,迄今已逾8月以上,原裁定檢查範圍為自107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其「檢查日」應如何界定為一確定日期,涉及受檢查人資料提供之截止及完妥性等情,本院審酌自109年6月30日之後,抗告人均已定期召開股東會(即於109年6月30日、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22日、110年2月9日、110年4月7日、111年3月16日、111年8月1日、111年10月14日均有召開股東會、股東臨時會),此有抗告人109年6月30日、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22日、110年2月9日、110年4月7日、111年3月16日、111年8月1日、111年10月14日股東會、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等件(本院卷第118至131頁)為證。足認抗告人確符合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關於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股東常會、於必要時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規定。抗告人亦具狀表示尊重爰審選派之檢查人函覆本院之內容,並同意檢查之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110年5月中旬,以助能夠早日釐清帳務責任歸屬(本院卷第343頁)。爰將本件檢查期間修正為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15日」止。本院復審酌資產負債表日期係報導企業於特定日期之資產、負債及權益狀況,為減省爭訟資源及避免無限擴充檢查之負擔,將相對人欲檢查之「資產負債表日期」特定為:107年12月31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12月31日、110年4月30日(即檢查日前上個月底),以利檢查人得特定檢查之標的。又本件相對人係行使公司法明文賦予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由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辦理增資一切事項,可適時保障相對人及其餘股東之權利,對抗告人亦無過大之損害,因認其聲請
乃屬正當行使權利,
尚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權利濫用可言。是抗告人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濫用權利等語,自不可採。
㈤從而,相對人形式上既已符合公司法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要件,法院即應准許。惟有鑑於原審附表內容確實有抗告人所指摘之文字口語化、中英文交雜等問題,經本院請相對人提出修正後之附表,並請兩造、檢查人均分別表示意見後,認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確有檢查之必要,爰將檢查範圍修正為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並將本件檢查期間修正為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15日止。
五、
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7年1月1日起110年5月15日止,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聲請,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部分廢棄並改判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檢查人檢查資料清單(檢查期間: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5月1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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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特定日期為107年12月31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12月31日、110年4月30日) |
| | 科目餘額明細表(特定日期為107年12月31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12月31日、110年4月30日) |
| | 三年傳票(特定日期為107年12月31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12月31日、110年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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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定期存款明細表(包含原幣數、利率、 存續期間及應收利息估算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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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應收款、預付費用、暫付款、用品盤存、預付貨款及薪資等其他流動資產 | | 其他應收款、預付費用、暫付款、用品盤存、預付貨款及薪資等其他流動資產餘額表 暨期後收款資料,以上資料均應敘明款項性質及對象別 |
| | 長期投資變動表,國內外子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會計師財簽報告及調整分錄彙總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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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應付票據/帳款餘額明細 (所提供資料應說明係何供應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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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各項餘額明細(所提供資料應說明係費用餘額性質、給付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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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代收款、暫收款、預收帳款餘額明細、原始收款憑證/合約,暨期後付款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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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0萬元以上之重大合約、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會議清單等 |
| | 100萬元以上之律師或其他法律專業服務往來文件及爭訟文件(可特定 訴訟標的金額或索賠可能標的金額之文件即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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