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王淑芳
(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黃政廷律師
抗 告 人 茂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兩造對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3號民事裁定,各自提起
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裁判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當然為違背
法令。所謂裁判不備理由者,凡裁定未載理由、或
所載理由不完備、或所載理由不明瞭
等情形均屬之;而裁判理由矛盾者,係指裁判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裁判
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二、
抗告人王淑芳係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茂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金公司)之101至110年帳目、銀行金額流向,即為不法增資分派盈餘而檢查102至107年間銀行帳戶;
暨為102年資產負債表所載暫付款、股東往來、同業往來等金額流向不明而檢查資產負債表、銀行帳戶、出入帳紀錄;暨為股東名簿仍記載已死亡股東之股權而檢查100年1月1日起
迄今之公司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錄、會計傳票(原始憑證)、日記帳、明細分類帳、統一發票(三聯式及二聯式)、
營業稅申報書(401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請書、財務日報表、生產日報表、生產成本表、生產運轉紀錄表業務帳目、經銷商帳務明細表、採購訂貨單、客戶銷貨單、客戶訂貨單、進銷貨原物料報表、成品明細表及101、102年道路拓寬政府徵收補償補助款、102年5月間與
第三人天山資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山公司)土地交易資料等;暨為出售大發工業區土地而檢查102年損益表與107年利潤計算表不符之財產交易增益金額、土地增值稅額不明之繳納紀錄;暨為利潤計算表記載銀行利息及
上開道路拓寬政府徵收補償補助款而檢查銀行金額流向等事項。
三、原裁定理由對王淑芳聲請:102年資產負債表所載暫付款、同業往來等金額流向不明而檢查資產負債表、銀行帳戶、出入帳紀錄;暨為股東名簿仍記載已死亡股東之股權而檢查100年1月1日起迄今之公司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錄、會計傳票(原始憑證)、日記帳、明細分類帳、統一發票(三聯式及二聯式)、營業稅申報書(401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請書、財務日報表、生產日報表、生產成本表、生產運轉紀錄表業務帳目、經銷商帳務明細表、採購訂貨單、客戶銷貨單、客戶訂貨單、進銷貨原物料報表、成品明細表及101、102年道路拓寬政府徵收補償補助款、102年5月間與天山公司土地交易資料;暨為出售大發工業區土地而檢查102年損益表與107年利潤計算表不符之財產交易增益金額、土地增值稅額不明之繳納紀錄;暨為利潤計算表記載銀行利息及上開道路拓寬政府徵收補償補助款而檢查銀行金額流向等事項,因認不予准許。原裁定理由僅准予所選派之檢查人:為不法增資分派盈餘而檢查102至107年間銀行帳戶;暨為102年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往來金額流向不明而檢查資產負債表、銀行帳戶、出入帳紀錄等事項,
核屬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檢查。
四、
惟原裁定主文,除選派江金鴛會計師為檢查人外,卻概括性檢查茂金公司之業務項目(含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財產情形及其文件紀錄,殊有裁判理由不完備,且主文與裁判理由矛盾等情形。兩造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未當,仍屬無可維持,為維護兩造之審級利益,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
適當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劉定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
抗告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費用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再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