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劉偉成
相 對 人 驊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8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
惟此項裁定並
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
110年8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11萬750元,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作為工程3成定金連帶保證之用,該工程有如期進行,僅因故停工,相關款項均由訴外人方子彥用於工程上,請款不足部分現亦由方子彥分期償還,故系爭本票並無應予清償之理由,原裁定遽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以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予以審查,認系爭本
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
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執前詞主張其無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之理由
云云,
核屬對系爭本票
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
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方屬
適法。從而,本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婕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