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高李維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不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48號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抗告理由書者,第二審法院得
準用第447條之規定,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程序亦準用之。
經查,
本件抗告人雖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
惟並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命其於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已於111年5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抗告人
迄未補正,本院依
前揭說明,自應斟酌全案資料而為裁定。
三、經查,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與原審相對人正業交通有限公司、曾聖傑、張蕙鑠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16,000元,到
期日為110年12月2日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嗣於到期後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其中775,000元
暨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共同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故抗告人所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