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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高李維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4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抗告理由書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亦準用之。經查,本件抗告人雖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惟並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命其於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已於111年5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迄未補正,本院依前揭說明,自應斟酌全案資料而為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與原審相對人正業交通有限公司、曾聖傑、張蕙鑠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16,000元,到期日為110年12月2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於到期後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其中775,000元暨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共同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故抗告人所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