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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郭乃仁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2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執有伊於民國110年5月12所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1,292元、到期日為111年5月12日、受款人為相對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惟伊前是因向播思胤有限公司(下稱播思胤公司)購買服務,向相對人申請分期付款,方簽發系爭本票,但播思胤公司與伊已於110年11月27日簽訂協調書,並將協助伊重新向相對人申請紙本帳單繳款,惟簽訂後迄至111年8月26日均無下文,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迄今尚積欠1萬6,058元未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與播思胤公司簽訂協調書後迄今均無下文等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