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89號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2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固執有伊於民國110年5月12所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1,292元、到
期日為111年5月12日、受款人為相對人,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
惟伊前是因向播思胤有限公司(下稱播思胤公司)購買服務,向相對人申請分期付款,方簽發系爭本票,但播思胤公司與伊已於110年11月27日簽訂協調書,並將協助伊重新向相對人申請紙本帳單繳款,惟簽訂後
迄至111年8月26日均無下文,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要旨參照)。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迄今尚積欠1萬6,058元未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
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與播思胤公司簽訂協調書後迄今均無下文等節,
核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事項,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
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楊淑儀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