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曾仁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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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
更生程序,現由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審理中,
惟執行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前開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4280號案件受理,並就聲請人對威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及獎金等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為防止其他
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損害,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查聲請人主張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受理在案,而執行債權人聯邦銀行向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前開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4280號受理,經本院調取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3號卷證核閱屬實,並有索引卡查詢(見臺北地院111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卷第6頁)在卷
可佐。基上,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為真實。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本件聲請人雖為
前揭主張,然其薪資債權若遭臺北地院強制執行,則執行債權人聯邦銀行之債權或聲請
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債權於滿足受償時,聲請人之債務亦隨之減少,因此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有礙於債權人公平受償已有疑慮。
㈡又更生程序係聲請人在收受債權表後,依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支出等經濟因素,衡量自身償債能力後提出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53條
參照)。因此,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執行債權人聯邦銀行行使權利及前開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達成債務清理之目的。
㈢況聲請人就受前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
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
遽認前開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
四、
綜上所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及綜合以上各情
暨兼顧債權
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