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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債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郭梅惠  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0年12月17日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5 號第一審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情 形之一者,除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 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 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10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3,341元,認定抗告人最低生 活費計算基準為16,009元,因抗告人無房租支出,又扣除房 租費用3,900元,認定抗告人之支出計算基準為12,109元, 然抗告人雖無房租支出,仍須負擔水、電、瓦斯及公梯清潔 費等各項借住之必要費用1,500元,且抗告人長年在高雄醫 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且需中醫針灸併同服用自費止 痛藥,每月另有醫藥費用約4,295元,原裁定就上開費用支 出全予忽略,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09年7月8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0年 1月19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 執行清算並製作分配表結果,相對人受償748,272元,不足 額183萬1,796元,因抗告人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 本院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抗告人主張其雖無房租支出,但須負擔水、電、瓦斯及公梯 清潔費等各項借住之必要費用1,500元,又其長年在高雄醫 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治療,且需中醫針灸併 同服用自費止痛藥,每月另有醫藥費用約4,295元,應列入 其生活費用等語。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 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查依衛福部社會司公告高雄市110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前開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6,009元定之。又前開最低生活費 已包含居住費用(所佔比例24.36%),抗告人陳明其無房 租支出,則扣除此部分費用後為12,109元【(16,009-(16 ,009×24.36%)=12,109,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 主張其需負擔每月水、電、瓦斯各200元,公寓管理清潔費 400元及第四台費用500元,合計1,500元,此有其提出朝陽 公寓管理委員會繳費收據、水、電費通知單、慶聯有線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等件影本存卷(見司消債調卷第32至39 頁),然第四台費用並非生活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是抗告 人之居住費用應為1,000元;另醫藥費用部分,抗告人僅提 出高醫109年4月7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證(見司消債調 卷第32至39頁),難認尚有其他醫療費用支出,且以現今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體系提供醫事服務品質而論,應可滿足基本 醫療需求,抗告人亦未提出醫師囑付應以針灸治療或自費購 買其他藥品之處方箋,亦難認該等支出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 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前揭高醫之醫療費用570 元應已涵蓋在前揭基本生活費內,爰不予重複列計。 (三)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每月45,092 元,此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3號裁定認定在案,且為 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8頁),則扣除個人必 要生活費13,109元(12,109+1,000=13,109),尚有餘額 31,983元(45,092-13,109=31,983),則抗告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期間所得餘額為767,592元(31,983×24=767,592 );又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總額為748,272元,業如前 述,可認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所得總額扣 除個人最低生活費總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 額尚低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餘額,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事由,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原裁定為抗告人 不免責之諭知,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