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莊雅雯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莊雅雯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事 實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僅有接受抗告人之姐涂淑媚「自民國111年3月至7月止」每月資助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2萬5000元,
而非原裁定所認定之「自111年3月起」每月資助5000元,因此抗告人自109年4月至111年7月之每月收入應為1萬5473元[(378341+10912+10000+9000+5000*5)/28=15473],而非原裁定所計算之1萬9580元[(378341+10912+10000+9000)/28=14580,14580+5000=19580];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自109年4月至111年7月支出金額共51萬9707元,縱剔除無單據證明之「109年4月至110年2月之5萬5000元父親
扶養費用」、以勞保喪葬補助支應之「109年5月份支出之喪葬費8400元、安養中心及醫療費3萬0822元(15518+15304=30822)、110年7月份支出其中1萬7385元安置費」,抗告人109年4月至111年7月之支出金額仍達40萬8100元,平均每月1萬4575元(408100/28=14575),而非原裁定所認定之每月必要支出僅5000元;依抗告人每月收入1萬547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4575元,每月餘額898元(00000-00000=898)乘以72個月共6萬4656元(898*72=64656),仍不足清償抗告人之債務金額70萬6318元,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有可能清償債務,應有誤會等語,
爰依法提出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予抗告人清算之聲請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抗告人於109年3月起至110年3月間任職於倫永交通有限公司領取薪資共37萬8341元,110年11月任職高雄佳醫護理之家領取薪資1萬912元,110年6月間領取旗津區汙水回饋金9000元、行政院疫情補助1萬元,111年3月至11月每月由涂淑媚資助5000元生活費,目前無工作收入
等情,
業據抗告人陳述明確,並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倫永交通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抗告人金融帳戶存摺節本、倫永交通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函、抗告人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涂淑媚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37頁、第81頁、第97頁、第88頁),及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資助證明書
可稽,
堪認抗告人自109年4月至111年7月之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5473元[(378341+10912+10000+9000+5000*5)/28=15473],現無工作收入,每月僅有涂淑媚資助5000元可供花用。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1.2倍即1萬7303元。又抗告人於原審111年8月3日訊問時陳稱其於涂淑媚所有房屋居住,不需要負擔房租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故於計算抗告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僅計算1萬3088元(00000-(00000*24.36%)=13088)。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其109年4月至111年7月之支出金額40萬8100元,平均每月支出為1萬4575元(408100/28=14575)
云云,
惟抗告人主張其平均每月支出1萬4575元逾
上開依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所計算之1萬3088元部分,並未證明有何逸出最低生活費所涵蓋範圍以外之必要開銷,難予認列。又抗告人雖提出載有「107年6月起至110年4月止每月收取房租7000元」等語之涂淑媚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頁),主張其有支付
上揭期間之房租云云,惟抗告人於原審111年8月3日訊問時已明確陳稱「我不需要負擔房租」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
堪認抗告人已逾1年無租金支出,是評估其償債能力,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應扣除房租比例,較符實際狀況。原裁定雖以抗告人
自承其每月支出5000元而認定抗告人每月支出僅5000元,惟抗告人於原審111年8月3日訊問時陳稱「(你從110年4月間開始
迄今都沒有工作,你個人生活費開銷所需要的金錢來源為何?)…生活費來源都是靠我姐姐,每月大約給我5000元」等語、抗告人之
代理人則陳稱「
聲請人從今年4月開始每月支出約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對照抗告人111年7月27日陳報五狀詳列支出項目並載明抗告人每月支出2萬1642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堪認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所述每月5000元之事,應係指其在全無工收入之情況下,仰賴涂淑媚每月資助5000元生活時,每月僅支出5000元之意思,而非其於有其他工作收入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僅有5000元之意思,自不得僅以此情形之支出列計其必要生活支出,仍以前述扣除租金比例後之數額計算為宜。
(三)抗告人多數有工作收入期間每月平均收入1萬547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萬3088元後,尚餘2385元(00000-00000=2385),全無工作收入時,每月仰賴涂淑媚資助5000元,並全數供生活必需支出,並無餘額。而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2萬1262元(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80頁、第155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包括: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58萬6262元、涂淑媚13萬5000元),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6萬0206元(23603+36603=60206)後,若以其多數有工作收入期間之收支餘額按月攤還結果,須23年餘[(000000-00000)/2385/12=23.09...]始能清償完畢,而抗告人為63年4月出生(見原審卷第11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約餘17年之職業生涯,顯難以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堪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三、
綜上所述,抗告人客觀經濟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原審
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施盈志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