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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債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莊雅雯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莊雅雯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事  實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有接受抗告人之姐涂淑媚「自民國111年3月至7月止」每月資助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2萬5000元,原裁定所認定之「自111年3月起」每月資助5000元,因此抗告人自109年4月至111年7月之每月收入應為1萬5473元[(378341+10912+10000+9000+5000*5)/28=15473],而非原裁定所計算之1萬9580元[(378341+10912+10000+9000)/28=14580,14580+5000=19580];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自109年4月至111年7月支出金額共51萬9707元,縱剔除無單據證明之「109年4月至110年2月之5萬5000元父親扶養費用」、以勞保喪葬補助支應之「109年5月份支出之喪葬費8400元、安養中心及醫療費3萬0822元(15518+15304=30822)、110年7月份支出其中1萬7385元安置費」,抗告人109年4月至111年7月之支出金額仍達40萬8100元,平均每月1萬4575元(408100/28=14575),而非原裁定所認定之每月必要支出僅5000元;依抗告人每月收入1萬547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4575元,每月餘額898元(00000-00000=898)乘以72個月共6萬4656元(898*72=64656),仍不足清償抗告人之債務金額70萬6318元,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有可能清償債務,應有誤會等語,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予抗告人清算之聲請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人於109年3月起至110年3月間任職於倫永交通有限公司領取薪資共37萬8341元,110年11月任職高雄佳醫護理之家領取薪資1萬912元,110年6月間領取旗津區汙水回饋金9000元、行政院疫情補助1萬元,111年3月至11月每月由涂淑媚資助5000元生活費,目前無工作收入等情業據抗告人陳述明確,並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倫永交通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抗告人金融帳戶存摺節本、倫永交通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函、抗告人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涂淑媚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37頁、第81頁、第97頁、第88頁),及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資助證明書可稽認抗告人自109年4月至111年7月之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5473元[(378341+10912+10000+9000+5000*5)/28=15473],現無工作收入,每月僅有涂淑媚資助5000元可供花用。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1.2倍即1萬7303元。又抗告人於原審111年8月3日訊問時陳稱其於涂淑媚所有房屋居住,不需要負擔房租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故於計算抗告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僅計算1萬3088元(00000-(00000*24.36%)=13088)。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其109年4月至111年7月之支出金額40萬8100元,平均每月支出為1萬4575元(408100/28=14575)云云抗告人主張其平均每月支出1萬4575元逾上開依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所計算之1萬3088元部分,並未證明有何逸出最低生活費所涵蓋範圍以外之必要開銷,難予認列。又抗告人雖提出載有「107年6月起至110年4月止每月收取房租7000元」等語之涂淑媚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頁),主張其有支付上揭期間之房租云云,惟抗告人於原審111年8月3日訊問時已明確陳稱「我不需要負擔房租」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堪認抗告人已逾1年無租金支出,是評估其償債能力,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應扣除房租比例,較符實際狀況。原裁定雖以抗告人自承其每月支出5000元而認定抗告人每月支出僅5000元,惟抗告人於原審111年8月3日訊問時陳稱「(你從110年4月間開始今都沒有工作,你個人生活費開銷所需要的金錢來源為何?)…生活費來源都是靠我姐姐,每月大約給我5000元」等語、抗告人之代理人則陳稱「聲請人從今年4月開始每月支出約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對照抗告人111年7月27日陳報五狀詳列支出項目並載明抗告人每月支出2萬1642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堪認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所述每月5000元之事,應係指其在全無工收入之情況下,仰賴涂淑媚每月資助5000元生活時,每月僅支出5000元之意思,而非其於有其他工作收入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僅有5000元之意思,自不得僅以此情形之支出列計其必要生活支出,仍以前述扣除租金比例後之數額計算為宜。
(三)抗告人多數有工作收入期間每月平均收入1萬547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萬3088元後,尚餘2385元(00000-00000=2385),全無工作收入時,每月仰賴涂淑媚資助5000元,並全數供生活必需支出,並無餘額。而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2萬1262元(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80頁、第155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包括: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58萬6262元、涂淑媚13萬5000元),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6萬0206元(23603+36603=60206)後,若以其多數有工作收入期間之收支餘額按月攤還結果,須23年餘[(000000-00000)/2385/12=23.09...]始能清償完畢,而抗告人為63年4月出生(見原審卷第11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約餘17年之職業生涯,顯難以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堪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客觀經濟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原審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