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曾湘喻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所為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
非自願離職,且因疫情影響、工作難覓,每月仰賴勞保失業給付維持生活,又抗告人於108年5月間,擔任友人陳勝欽之動產
擔保附條件
買賣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於110年4、5月間,收受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催繳通知,得知仍有新臺幣(下同)43萬7,470元未繳納,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原審未察上情,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為此,
爰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
更生程序等語。
二、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
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
參照)。
㈠債務清理事件本質上為
非訟事件,為求迅速解決,應僅需為初步之實體審查,達到大致可信之
心證程度即可。抗告人自陳107年10月2日任職於奕詮有限公司(與葦鑫有限公司實際上為同一家人力派遣公司),派遣至台灣昭陽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派遣工,110年1月12日成為台灣昭陽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員工,此有奕銓有限公司函附薪資單(消債更卷第35至58頁)、台灣朝陽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等附卷
可證(消債更卷第61至66頁),應
堪採信。
惟抗告人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110年10月31日非自願離職,抗告人曾領取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
期間4個月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6萬2,400元之事實,除據抗告人於
抗告狀中陳述明確外,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17頁)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1年3月10日保費資字第11160045540號函(本院卷第39頁)
可資佐證,參以抗告人於110年10月31日(即抗告人非自願離職日)
迄111年3月10日(即勞保局函覆日)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除110年1月12日迄同年10月31日,由台灣昭陽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外,未有其他投保單位之投保資料,有勞保局
上開函文可資佐證,足見抗告人目前確無固定收入之工作。又抗告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證(司消債調卷第8頁),則單檢視抗告人現有財產,確不足清償債務。
㈡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已如上述。抗告人雖已釋明目前無固定收入之工作及名下無財產足以清償債務,惟抗告人就其未具有相當之信用及勞力(技術),而不足以清償債務,則未見抗告人為釋明。再者,本院審酌抗告人之債務數額,衡以抗告人年紀尚輕,及之前工作狀況
等情,尚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欠缺從事工作之勞力或技術,
足徵抗告人應在未來相當期限內,可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尚不構成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㈢至陳勝欽之上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債權額,原審於計算抗告人負債總額時,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
陳報債權40萬2,717元,因已受償8萬5000元,故僅列入債權額35萬7,967元,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和潤字第Z000000000號函可資佐證,抗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就其未具有相當之信用及勞力(技術),而不足以清償債務,未見釋明,
難認抗告人構成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核與消債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之要件有所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呂俊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