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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高啟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00000000
代 理 人 陳俊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00000000
代 理 人 朱逸君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明達光學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孟慶宜 00000000
代 理 人 黃麗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權人 曹輝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曹王惠如0000000
高榕黛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高有福 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高啟元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88號裁定自110年3月2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而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
二、本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本院應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即無前開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要件)進行審理,茲說明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1.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⑴聲請人的財產
   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未領取社會補助、津貼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老年人生活津貼管理/身障者生活補助/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8-12頁、第14-16頁、第68-69頁);基上,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⑵聲請人之所得
  ①本件依聲請人提出其書立之薪資明細顯示(見院卷第77頁),聲請人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1月止,其為睿豐眼鏡企業底下之亞伯工作室代工,每月代工所得如附表所示,另110年間領取疫情紓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又前開薪資明細表下方亦載明「*108年1月至111年1月間,受田欣怡資助5500元/月」;再參酌聲請人所述其配偶胞妹每月資助5000元,岳母蔡春梅自106年起迄今,每月資助20000元等語(見院卷第111頁反面);則依聲請人所述其所得來源為前開代工所得、田欣怡資助款及110年度領取疫情紓困金無訛。則依前開證據,堪認自110年3月2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前開薪資明細所載代工所得最後月份111年1月止,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所得(代工所得、田欣怡資助款、蔡春梅資助款、疫情紓困金)總額為521678元(見院卷第117頁計算表)。
 2.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支出
  ⑴依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10、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4419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受扶養者之最低生活費用應以前開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金額1.2倍計算即16009元、17303元做為計算基準數額。又前開最低生活費已包含居住費用(所佔比例24.36%),扣除此部分費用後,110、111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12109元、13088元。
  ⑵聲請人最低生活費
   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見院卷第79頁),然其亦自承現居於戶籍地房屋,該屋為父親所有等語(見院卷第111頁);顯然聲請人應無庸負擔房租(即居住費用),參酌前開說明自應以扣除居住費用後之金額12109元、13088元為計算基準,其逾此範圍之主張,不予採認;是以自110年3月2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前開薪資明細所載代工所得最後月份111年1月止,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支出最低生活費總額為134178元(見院卷第117頁計算表)。
   ⑶扶養費部分
   查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田心雯、3名子女高○玹、高○倫、高○晴(91年8月、94年1月、107年1月生),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8000元,3名子女扶養費(含教育費)各16000元、13000元、5000元元等語(見院卷第79頁),然查:
  ①配偶田心雯扶養費
   聲請人配偶田心雯名下無財產,亦未領取社會補助或津貼,然依109年所得申報資料顯示,田心雯於該年度申報所得有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1475元、高雄市鼓山區中山國民小學薪資所得31523元(見院卷第54頁);又依勞保局被保險投保資料查詢單,可知田心雯於111年1月1日投保於高雄市小販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5250元(見院卷第55-56頁);依前開證據資料,足認田心雯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證其配偶田心雯有受扶養之必要,其主張負擔配偶扶養費部分,不予准許。
  ②聲請人之子女高○玹扶養費
   長男高○玹於嘉義就讀大學且住校,其名下無財產乙節,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院卷第29-37頁、第111頁),就高○玹的最低生活費部分,應以其居住縣市嘉義縣之110年、111年度之最低生活費1.2倍15946元、17076元為計算基準,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則自110年3月2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前開薪資明細所載代工所得最後月份111年1月止,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負擔子女高○玹扶養費總額為88268元(見院卷第117頁計算表)。
  ③聲請人之子女高○倫扶養費
   長女高○倫就讀高職,其名下無財產,且與聲請人同住其父名下房屋等語(見院卷第39-45頁、第111頁);可認高○倫應無庸負擔居住費用;參酌前開說明,以扣居住費用之金額12109元、13088元為計算基準,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則自110年3月2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前開薪資明細所載代工所得最後月份111年1月止,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負擔子女高○倫扶養費總額為116562元(見院卷第117頁計算表)。
  ④聲請人之子女高○晴扶養費
   次女高○晴尚未入學就讀,名下無財產,且與聲請人同住其父名下房屋等語(見院卷第18-27頁、第111頁),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支出扶養費金額為5000元,該金額顯低於前開扣除居住費後數額12109元、17303元之半數,可應採認。是以自110年3月2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前開薪資明細所載代工所得最後月份111年1月止,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負擔子女高○晴扶養費總額為55000元(見院卷第117頁計算表)。
 3.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所得餘額
  依據上開證據,聲請人前開所得總額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子女扶養費各項總額後,尚有餘額127670元(見院卷第116頁計算表)。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
 1.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每月39042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109元、子女扶養費16414元後,尚有餘額10519元等情,業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88號裁定認定在案,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所得餘額為252456元(計算式:10519×24=252456)。
 2.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乙節,亦有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債權表(更正)在卷可參(債權總額1271493元;見院卷第2頁、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77-278頁)。
 3.承上,可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所得總額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總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0元)低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餘額,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4.另聲請人抗辯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收入未達39042元云云,然本院於審酌聲請人此期間之收入來源及金額,係依據聲請人所稱其代工所得及岳母蔡春梅、配偶胞妹田欣怡之資助款,且聲請人亦提出蔡春梅、田欣怡出具之切結書暨聲請人自己書立之切結書為佐證(見院卷第80-81頁;消債清卷第112頁、第113頁),是以審核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時,自應將聲請人得以自由支配使用由蔡春梅、田欣怡提供之資助款計入,以便真實顯示聲請人之所得狀況,是以聲請人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1.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後段事由
   ①查聲請人擔任伯特利眼鏡有限公司(下稱伯特利公司)董事、得鎰眼鏡行負責人(尚有合夥人李羿萱),其中伯特利公司積欠債權人張泰綱、李柏谷、陳英傑貨款各39460元、120000元、21000元,且聲請人於調解程中就前開債權亦稱其不爭執等情,業據債權人張泰綱、李柏谷、陳英傑於本件調解程序、債權人李柏谷於清算執行程序中陳明在卷,並有債權人張泰綱所提載明訂貨廠商為「伯特利公司」之估價單、銷貨單、LINE聯絡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62-63頁反面、司執消債清卷第199頁、第113-133頁);足認積欠前開債權人之人並非聲請人,而是伯特利公司無訛。
  ②承上,本件聲請人自承其所提歷次債權人清冊內容(載明債權人張泰綱、李柏谷、陳英傑之債務為借貸、借款),且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前均有確認無訛(見院卷第112頁反面、司消債調字第6-7頁、司執消債清字卷第91頁正反面);然實際積欠債權人張泰綱、李柏谷、陳英傑之債務人為伯特利公司乙節,本院業已認定如前;可認聲請人既為伯特利公司經營者,則其對債權人張泰綱、李柏谷、陳英傑為伯特利公司往來廠商,且為伯特利公司積欠廠商貨款等事由,應知之其詳,按理亦不會與自身積欠之信用卡費、信用貸款、貸款之債務混為一談,但聲請人仍將伯特利公司之貨款債務列為自已之債務,並向本院陳報,顯然聲請人確有承認不真實債務之行為,而成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後段之事由。
 2.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其餘各款事由
  ①查聲請人前於105年間有3次出國紀錄,有入出境查詢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7頁);又聲請人陳稱:其係陪同配偶出國生產等語(見院卷第113頁反面);可知聲請人出國期間係發生聲請清算前2年(即107年10月21日)之前,又其出國次數3次,再考量聲請人出國原因,則其出國所負債務,尚難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債權額1271493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77-278頁)之半數,而生開始本件清算之原因;基此,聲請人前開行為,不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
  ②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除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後段事由外,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㈣消債條例第138條
  本件債權發生原因為信用卡費、信用貸款、貸款、租金債權等情,有債權表在卷可佐(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77-278頁),堪認本件債權非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3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聲請人於睿豐眼鏡企業底下的亞伯工作室代工所得
   (見院卷第77頁)
109年5月:1475元
109年6月:7324元
109年7月:26840元
109年8月:22039元
109年9月:24341元
109年10月:22988元
109年11月:16252元
109年12月:23064元
110年1月:19177元
110年2月:19252元
110年3月:22052元
110年4月:18428元
110年5月:13066元
110年6月:10363元
110年7月:15991元
110年8月:20691元
110年9月:23378元
110年10月:28476元
110年11月:28904元
110年12月:18891元
111年1月:16438元